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清隆 代理人 張琇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清隆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臨時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名下有保單6張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22萬5,531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8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人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9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消債調字第141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22萬5,531元,然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分別為57萬185元、98萬584元、105萬8,385元(見消債調卷第58頁、第77頁、第90頁至第91頁),又依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尚有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8萬4,000元,且無對金融機構之債務,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89萬3,15
4元(計算式:57萬185元+98萬584元+105萬8,385元+28萬4,000元=289萬3,154元),是本件債務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89萬3,154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保單6張外,別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18、113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為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21頁至22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又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本院以2萬5,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1,400元(包括:膳食費7,200元、手機費1,029元、交通費800元、水電瓦斯費2,458元、勞健保費909元、第四台費765元、室內電話費89元、管理費800元、保險費116元、房屋稅234元、車貸款6,000元、雜支1,000元)。其中膳食費7,200元部分,聲請人未具體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況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均應酌減至6,000元;水電瓦斯費2,458元部分,此水電瓦斯費用顯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況聲請人現處於聲請更生之狀態,應當撙節開支,是水電瓦斯費用應酌減至1,500元,較為妥適;保險費116元之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聲請人既稱往後有醫療需求而必須支出保險費用,惟全民健康保險可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且保費負擔費用也較低,此保障應為已足,況聲請人目前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醫療或意外保險之必要,本院衡諸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手機費1,029元之部分,雖經聲請人提出繳費單據以茲證明(見消債調院卷第35頁),惟聲請人之工作性質非為以通話為主要業務項目,故此電信費用顯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況聲請人現處於聲請清算之狀態,應當撙節開支,是手機費用應酌減至1,000元,較為妥適;交通費800元之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收據可供佐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工作性質無較高支出之必要故酌減至
500元;第四台費765元用部分,由於目前無線電視已數位化,縱不申裝第四台亦能享有基本之電視閱聽功能,是第四台費用,應予剔除;車貸款6,000元部分,此應屬債務,而非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房屋稅234元部分,聲請人名下並無房屋,此顯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而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減後應以1萬1,798元(計算式:6,000元+1,000元+1,50
0元+909元+89元+800元+1,000元+500元=1萬1,
798元)列計。
2.父母扶養費9,500元部分:聲請人自陳父親(父為00年生)現無工作收入,每月分別領有老人年金3,945元,且罹患鼻咽型惡性腫瘤,須仰賴子女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門診收據、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9至33頁、消債調卷第44至45頁)。
經查,聲請人之父親於106年間無受入,而其名下雖有數筆土地,惟價值非鉅,且部分為土地持份變賣不易,可認聲請人之父親收入甚微,無有謀生能力,而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雖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然因其父罹患鼻咽型惡性腫瘤,每月需支出5,000餘元之醫療費,爰依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即1萬7,4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標準,扣除其領有老人年金3,945元之收入後,再由3名扶養義務人分攤,核估聲請人父親扶養費金額為4,516元【計算式:1萬7,494元-3,945元3人=4,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所提列父親每月扶養費7,000元,於超出4,516元部分,應予剔除。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之母於106年尚有7,742元之利息所得,以目前臺灣銀行定期存款週年利率最高約1.305%計算,聲請人之母親有為數不少之銀行存款(以週年利率1.375%利率反推,聲請人之母於106年度之銀行存款約有59萬3,257元),且聲請人之母尚擁有坐落桃園市楊梅區、臺北市松山區之土地及建物,財產總額價值至少為329萬6,586元,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消債調卷第47頁),足見聲請人之母並非無資產之人,況聲請人之母均已屆65歲,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
402元,其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是聲請人提列母親之扶養費2,500元,不予列計。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萬6,314元(計算式:1萬1,798元+4,51
6元=1萬6,314元)。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約為2萬5,000元,扣除其必要支
出1萬6,314元後,尚有餘額8,686元(計算式:2萬5,00
0元-1萬6,314元=8,686元),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27年(計算式:289萬3,154元÷8,686元÷12≒27),參諸聲請人為00年生,年齡為45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0年,而聲請人退休後應無上開固定收入可供清償債務,雖聲請人名下有保單6張,惟顯無一次清償其債務之可能,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年9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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