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含有難以析離之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柒組、分裝杓伍支、分裝袋壹佰拾叁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重量零點貳陸捌公克)、含有難以析離之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柒組、分裝杓伍支、分裝袋壹佰拾叁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9月28日確定,並於91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1年4月15日確定,並於93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2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於96年2月8日上午某時,在台北縣○○鄉○○路○○號之「春之戀汽車旅館」306室處,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粉末混合摻在吸食器內燒烤施用一次;復在該處以吞服藥錠之方式施用MDMA一次。嗣經警於96年2月8日上午
11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
1小包(淨重0.1公克)、含有難以析離之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6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7組、分裝杓5支、分裝袋113個、電子磅秤1台。經警於翌日(9日)清晨5時許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6年2月9日清晨5時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000000-0號),呈嗎啡、安非他命及MDMA均陽性反應,有尿液代碼表1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件在卷可佐(見96年毒偵字第1647號卷第34、35、45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扣得白色晶體
1包(重量0.274公克,驗餘重量0.268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屬安非他命成分無誤,亦有該局管檢字第0960001839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查(見上開卷第44頁)。另亦有含有難以析離之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6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7組、分裝杓
5支、分裝袋113個、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
2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MDMA屬同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及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以吸食器同時燒烤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種毒品,應屬一施用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9月28日確定,並於91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1年4月15日確定,並於93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畢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為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且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68公克)要屬毒品,及含有難以析離之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6個,應以毒品視之,已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7組、分裝杓5支、分裝袋113個、電子磅秤1台,則屬被告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屬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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