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6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載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所載,與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肆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載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載日期,犯無故持有手槍、恐嚇取財、傷害、教唆殺人未遂、侵占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五所載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三所載之罪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載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無故持有手槍│恐嚇取財│傷害│教唆殺人未遂│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6年6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81年7月14日│80年1月間至80年│80年6月22日│80年6月22日│93年3月下旬││││10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81年度偵│板橋地檢81年度偵│板橋地檢81年度偵│板橋地檢81年度偵│板橋地檢9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5664號│字第15664號│字第15664號│字第15664號│字第12570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81年度訴字第341│81年度上訴字第60│81年度上訴字第60│81年度上訴字第60│94年度簡上字第58││事實審││號│35號│35號│35號│號││├────┼────────┼────────┼────────┼────────┼────────┤││判決日期│81年9月29日│82年11月30日│82年11月30日│82年11月30日│94年4月12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81年度訴字第341│81年度上訴字第60│81年度上訴字第60│81年度上訴字第60│94年度簡上字第58││判決││號│35號│35號│35號│號││├────┼────────┼────────┼────────┼────────┼────────┤││判決│82年2月1日│83年1月17日│83年1月17日│83年1月17日│94年4月12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29條││││第4項、第10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合│不合│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暨易科罰│││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月又15││金之折算標準│││││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附註│上開編號一、二、三、四等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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