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7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18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
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自民國95年5月22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至原告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15樓住處所使用之00000000號室內電話,向原告恫稱:「幹你娘,那我弟弟怎麼辦」,向原告之女恫稱:「小心一點」等語,或不出聲,或出怪聲,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長期以電話騷擾、恐嚇全家,使原告全家精神緊繃,生活上產生莫大困擾,被告以前述惡害加諸於原告及原告女兒之言語,致為人父母之原告心中極度恐懼,惡性顯屬重大。職是,被告顯已涉有刑事恐嚇罪責,前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簡字第278號簡易判決,復經檢察官上訴,由鈞院審理中。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明文,被告以恐嚇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及理由,係謂被告於95年5月22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接續以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打電話至原告位於永和市○○路○○○號15樓住所使用之00000000號室內電話,向原告恫稱:「幹你娘,那我弟弟怎麼辦」,向原告之女恫稱:「小心一點」等語,致原告心中恐懼,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藉金100萬元。惟查原告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詢問中陳稱:「95年5月22日23時37分至23時45分共打6通。有一通對方罵『幹你娘,叫我弟弟怎麼辦』,之後就一直重複這些話,以後就沒出聲音或裝怪聲音,之後陸陸續續於6、7、8、9月打好幾通沒有出聲音」等語,有原告之警詢筆錄一件可證。貴院96年度簡字第278號刑事簡易判決因此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打電話至原告住處時,或有辱罵原告『幹你娘』,或不出聲,或出怪聲音,但並無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原告之情事,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就恐嚇原告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該判決可稽。原告對此部分未聲明不服,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查被告僅在電話中罵原告「幹你娘」,核與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必須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侮辱他人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尚不成立公然侮辱原告之罪。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原告起訴主張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查被告因本件刑事案件,就恫嚇原告之女部分,已受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懲罰,原告精神上如有痛苦,亦因被告已受判刑之處罰而受到補償。且被告只在電話中罵原告「幹你娘」,乃一般人最常用之粗話,其情節甚輕,不足以對原告之人格權造成如何之損害。原告因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藉金100萬元,顯然無理由。
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賠償請求權,乃專屬於被害人本人,至被害人之父母就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016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被告接續恐嚇原告成年之女「要打妳、小心一點」部分,原告並非被害人,其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顯無理由,亦請一併駁回。
㈢、綜上理由,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自95年7月21日下午2時57分起至3時17分止,接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至原告住處(地址詳卷)所使用之00000000號室內電話6次,向接聽電話之原告之成年之女恐嚇稱:「要打你」、「小心一點」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之女,致使原告之女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被告嗣因前揭恐嚇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字第278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而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甚詳,復經本院調閱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
894號偵查卷宗、本院96年度簡字第278號刑事卷宗、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並無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原告,且只在電話中罵原告「幹你娘」,不足以對原告之人格權造成損害、接續恐嚇原告成年之女「要打妳、小心一點」部分,原告並非被害人,其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顯無理由。惟查,被告接續以電話重複某些話語,或不出聲或發怪聲,並向原告之女恐嚇稱「要打你」、「小心一點」等語,依一般常情,原告畏於自身或其女遭有不測,自會感到恐懼,是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而受傷並心生畏怖,精神上受有創傷應屬無疑,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誠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目前任職公司財務經理,年薪約90萬元,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告則為工人,及前揭原告因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心理創傷之程度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其超過上開核准金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尚難允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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