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交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BAN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2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LEVANB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屬高度酒醉之程度,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肇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本案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越南籍來臺合法工作之外籍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27號被告LEVANBAN(越南)
男33歲(民國75【西元1986】年10
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0號彰化縣○○鄉○○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VANBAN(中文姓名:黎文班)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17時3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越南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酒氣尚未退去之際,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市○○路00號前,與 沈凌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54分許測得LEVANBAN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VANBAN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凌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檢察官江金星檢察官段可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懿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