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告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國輝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蔡瑜軒 律師 賴佳慧 律師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表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法定代理人 趙健蓉
方惠雲 朱元 若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柒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解散,並駁回其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為清算人之聲請在案,經趙健蓉、方惠雲、 朱元若 提起抗告而為本院於109年2月18日以109年抗字第1號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上開裁定可憑。是被告公司既已經本院裁定解散,依法即應行清算,於清算中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而被告公司並無章程規定或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全體股東即 鄭達三 、趙健蓉、方惠雲、朱元若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並列為法定代理人,惟鄭達三業已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8號,選任國產署北區分署為鄭達三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明確,則爰並列國產署北區分署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向原告訂購已組焊連接榫之鋼管板樁(螺紋鋼管),簽立材料買賣合約書二份,其中鋼管板樁數量為334樁、連接榫為9700公尺(即以鋼管板樁上須焊接2個連接榫,每個連接榫長度為13.15公尺,以此計算所須之連接榫長度共為8784.2公尺,加計一成耗損後為9,66
2.3平方公尺,即合約約定數量),鋼管板樁、連接榫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6,983,740元、14,453,000元,總計71,436,740元。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惟迄至原告於107年9月1日開立貨款18,201,900元之發票後,被告公司僅於同年10月11日支付2,529,275元,尚積欠貨款15,672,625元迄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之貨物品項,其中關於連接榫部分之數量尚屬不明,因連接榫與螺紋鋼管焊接方式有很多種,未必即為原告所述數量,其餘數量及品項則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前述主張,業據提出材料買賣合約書二份、訂購確認單二份、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107年3月12日至107年8月16日鋼管物品放行單113張為證(本院卷63頁-76頁、第141頁-200頁),並經本院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台灣港務公司基隆分公司)調取被告公司承攬其所發包之「蘇澳港#12、#13碼頭修復工程」其廠商送審資料、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239頁至369頁),稽之該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顯示被告公司確有因承攬前揭工程而須使用鋼管板樁334樁(見本院卷第363頁),且依廠商送審資料顯示被告公司確係向原告購買鋼管板樁及連接榫用於上開工程無訛,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被告公司執前詞否認本件連接榫使用數量云云,尚難採憑。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被告即應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15,672,625元,於法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72,625元,及自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各法定代理人最後日之翌日即108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81、83、85、98頁送達證書顯示原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日分別為108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108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108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暨國產署北區分署出具答辯狀陳稱於108年11月19日收受通知等語,則最後收受送達者之日期應為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民事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