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新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呂新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
7條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呂新傳不服原審所為科刑之判決而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僅繕打被告之姓名呂新傳,然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被告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然此項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爰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