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1號(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①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再撤銷保護管束令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③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因修法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另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豐簡字第六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告確定在案。嗣復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路○○○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住址前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及被告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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