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九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臺中縣新平路、特二號道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規單通知聯由警方交付,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由 鄭雯璟 至原處分機關代為簽收裁決書。本案為攔停舉發案件,違規單通知聯已由警方當場交付,通知聯內警方已明示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且注意事項第五點「應到案期限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已予說明,另交通罰鍰之繳納除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外,尚可採「以郵局即時銷案方式」、「電話語音繳納」等管道及途徑繳納。受處分人於同年二月二十日持便利商店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因無參條收費條碼」之證明資料,至原處分機關要求繳納最低罰額,原處分機關認為縱以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再予延長十五日亦屬逾期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欲於應到案期限內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至超商繳納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因無條碼無法代收,故請超商蓋章證明。事後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到監理站繳費,卻因為逾期要繳納一千元,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准予繳納六百元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對於前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其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受處分人雖主張其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因便利超商無收費條碼,致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云云,並有經便利商店加註「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因無參條收費條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參。然經本院審閱上開舉發通知單,其左下角注意事項欄第二點記載:「本單經勾記『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經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者,得依本單背面列印之罰鍰繳納方式向代收機構繳罰鍰,或逕向應到案處所自動繳納。……」;其左上角亦經勾選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是該舉發單關於罰鍰繳納方式之教示事項業經記載明確,受處分人自不得諉為不知。受處分人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因便利超商無收費條碼而無法繳款,惟仍存有諸多繳費管道供受處分人選擇,俾利其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之情形甚明。綜上,本件受處分人騎乘重型機車既有前述之違規情形,且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並有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元,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所為裁處,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