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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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伍柒伍伍公克、零點壹參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伍柒伍伍公克、零點壹參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7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6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10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又另行起意,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13日15、16時左右,在臺中市○○路與大墩路口之「麥當勞餐廳」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12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0月14日20時10分左右,在臺中市○○○路○段○○○號之「麥當勞餐廳」2樓,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0.5755公克、0.1374公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10月30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12月16日草療鑑字第0971200100號鑑定書1紙,扣案第一級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0.5755公克、0.1374公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前科、累犯之認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0.5755公克、0.137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