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木村 即 王清
15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 羅士傑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代理人 陳哲彥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代理人辛○○
樓A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 黃奇楠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林展誼
22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陳永祺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法定代理人丙○○
6、代理人 陳美芳
6樓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 蔡宗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木村(即 王清亮 )自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16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1萬0212元,惟因聲請人當時任職餐廳外場服務工作,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1萬8000元,扣除上開協商還款金額後,僅餘7000元,嗣因身體狀況不佳需常請假看醫生,以至每月收入愈來愈少,後來甚至無法工作,後來更發現自己感染AIDS,需常前往台北馬階醫院就診,目前生活由家人援助,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即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債務87萬6881元)、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種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卡附卷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查,依據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除車牌號碼00-0000號(1999年)之自小客車一輛,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清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上開自小客車已分別使用達近10年,已無太多殘值,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魏宏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