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二九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撤銷發回更審(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三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時,因「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一點零四四五毫克」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舉發。嗣受處分人緩起訴期滿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機車駕駛執照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執行吊扣駛執照十二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已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指示向臺灣更生保護會臺中分會支付五萬元,而獲得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已期滿。爰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予免罰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苟非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尚難認巳符送達之規定。而所謂「住居所」,依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三九三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處分人籍設臺中縣豐原市○○里○○鄰○○路○○○巷○○弄○號,居住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事實,有戶籍資料及異議狀、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原處分機關中監中字第○九六○○○八八七九號函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二九號卷第二一頁及第二、八、六頁),復經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於臺中市○○路○○○號已經居住將近十年(見九十八年度交聲更字第一一號卷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製作之「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亦載明受處分人之「住址」為臺中市○區○○路○○○號(見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二九號卷第一頁),顯然可知原處分機關已查悉受處分人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並非同一,惟卻將該裁決書只對戶籍登記住址「臺中縣豐原市○○里○○鄰○○路○○○巷○○弄○號」為送達,漏未對「臺中市○區○○路○○○號」為送達,顯疏未對實際之住所地為送達,尚難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職是,自難認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為合法送達日,並自該日之翌日起算二十日之聲明異議期間。故受處分人對上開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縱遲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亦難認程序上已逾聲明異議期間,乃當然之理。綜上,本件受處分人並未合法收受該裁決書,原處分既有前述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五、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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