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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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簡玉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794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玉萍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下午6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愛買南雅店,稱其置於置物櫃之物品短缺且遭移動,經客服人員解釋仍不接受,亦不願接受勸導離去,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然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 劉鴻裕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然參以證人劉鴻裕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向客服人員索取其放置於置物櫃內遭店內清除之物品,嗣要求主管至現場向其說明為何店家可私自移動其私人物品,伊出示寄物櫃守則告知店家會於當日營業時間結束後清除置物櫃,其不願意接受,並於店內服務台前大吼大叫,伊欲與其進行協調,然其不願出聲亦不願意回應,只是一直站在服務台前,直至同日18時48分許,其又再度要求主管出面道歉等語,可見被移送人經證人劉鴻裕告知寄物櫃守則後,並未再有咆哮或謾罵之行為,僅係佇立於服務台前,央求店家主管為清除其置放於置物櫃內之物品一事道歉,尚難認被移送人所為有何影響店家營業之情,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並未踰越一般社會大眾通念所容許之範圍,要難認該當「滋擾」之構成要件。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