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5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昌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1日凌晨3時40分許,至乙○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2樓之2居所,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與乙○從事性交易,嗣甲○○與乙○發生親吻、舔撫乙○下體、胸部,以及乙○對甲○○生殖器口交等性行為與愛撫行為,乙○並收取甲○○所交付之現金3,000元,嗣乙○要求甲○○將其生殖器戴入保險套方能進行性交行為,甲○○感到不滿,竟要求乙○退款3,000元或2,500元,乙○不從,甲○○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取乙○所有之手機1支,揚言要抵債,經乙○哭求甲○○將該手機返還乙○,甲○○仍不為所動,向乙○說報警請警察來處理後,即將該手機攜至上址戶外,嗣員警於同日凌晨4時41分許,接獲報案抵達現場,甲○○始將該手機交給員警,返還乙○,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乙○對自由使用其手機之權利。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35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至9頁、第49頁)。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4頁、第51頁)。
(三)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110年9月14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頁)。
(四)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手機LINE機訊軟體畫面照片8張(見偵卷第23至2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性交易糾紛,竟率爾強取告訴人手機,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足認被告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意識;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汽車銷售職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