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61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39元,及自民國96年8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或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6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前開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金額。又寶華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且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39元,及自96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上開借款,得請求被告自96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已接近法定週年利率上限之利息,及相當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信用卡利率的上限。本院考量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況金額債務之違約,與金錢債務之遲延,並無不同,蓋金錢債務無給付不能可言,而金錢債務之不完全給付,亦屬罕見。因此,民法第205條規定,在法理上,即屬法律對於金錢債務之違約所課與責任上限,以支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為限,從而,發卡銀行以定型化條款約定持卡人遲延繳款時,除應支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8之遲延利息外,又應支付違約金,不啻剝奪債務人依民法第205條所享有之拒絕給付權,屬民法第205條之脫法行為。是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被告與寶華銀行就前開債權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其核減至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