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事聲字第41號異議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99年4月6日本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609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九一三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異議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826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66,4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913號提存,並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案號為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371號。異議人嗣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清償借款之訴,與相對人成立和解,經異議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原裁定以: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金額分別為113,000,000元及86,000,000元,雖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本案訴訟成立和解,惟和解金額僅113,000,000元及81,262,820元,即假扣押所保全之86,000,000元並未全部勝訴,則逾和解部分之假扣押執行應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相當。異議人於99年3月30日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然於之前即99年1月21日即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尚非適法,是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假扣押保全債權金額為199,000,
000元,本案和解金額為201,762,820元及利息、違約金,其中81,262,820元即為假扣押所保全之86,000,000元扣除部分清償4,737,180元,原裁定駁回發還擔保金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後,發生供擔保人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或執行法院撤銷該假扣押之執行等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情形,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供擔保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五、經查,異議人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826號裁定提存66,4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物,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913號提存,嗣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371號),其後異議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取得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46號98年10月30日和解筆錄,而於98年11月10日聲請本案強制執行(執行案號:98年度司執字第102127號),本院執行處乃調前開假扣押執行卷為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全字第2371號、98年度執字第102127號卷宗查核屬實,堪認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因進入本案執行程序而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另聲請人嗣於99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原審卷附台北長春路郵局第150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