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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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9年3月18日基監字第裁42-A00XDV634號之裁決書(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XDV6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項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之程式係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再者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2月7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號前之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查,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之違規行為,並填製掌電字第A00XDV6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繳納罰鍰後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查覆異議人確實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並更正違規地點為民族東路6號等情,原處分機關乃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遂於99年3月18日以基監字第裁42-A00XDV634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之規定,以異議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異議人於99年3月26日收受本件裁決書,至同年4月16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係於民族東路2號中山貿易大樓前黃線區臨時停車,依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以目測方式即認伊停放車輛位置在公車站牌10公尺之內,然依伊實際丈量結果係距公車站牌有37台尺之遠,折算應在10公尺以上,且舉發單上所載違規地點為民族東路5號,然查該路段並無5號之門牌,舉發之員警只顧亂開罰單充業績,應予適當之糾正,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99年3月26日將本件基監字第裁42-A00XDV634號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臺北市○○區○○○路○段53之4號3樓等情,業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查核無誤,並有原處分機關回覆本院之大宗郵件掛號列表及中華郵政公司國內掛號郵件查詢列印各1紙附卷可稽,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此裁決書之送達業已合法,則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而聲明異議時,其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應自異議人收受前揭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27日起算。又異議人係之住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53之4號,是異議人並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之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臺北市中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其聲明異議期間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99年4月15日(該日為星期四,非例假日,故毋須順延)。而異議人遲至99年4月16日始具狀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有卷附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戳記為憑(非以異議人將聲明異議狀付郵之日起算,而係以其聲明異議之意思表示到達於原處分機關之時決定其聲明異議有無逾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