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83號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A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支,口徑9mm制式子彈肆顆、土造子彈貳顆(具直徑8.8mm金屬彈頭)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政府旁,受 黃俊益 (已死亡)之託而寄藏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
1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七顆(已試射三顆,餘四顆)、土造子彈三顆(已試射一顆,餘二顆)及裝置槍彈用之咖啡色背包一個,因而未經許可而寄藏之。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金萬象大舞場」貴賓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支、改造手槍(含彈匣二個)一支、子彈十顆(試射四顆,餘六顆)及黃俊益所有之裝置槍彈所用之咖啡色背包一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廖文青 、 薛俊吉 、 陳富呈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金萬像大舞場」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及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各一支及制式子彈七顆、土造子彈三顆及咖啡色背包一個扣案可證,且該扣案手槍及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一支,係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一支,係由仿BERATTA廠半自動手槍制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子彈七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經試射三顆,尚餘四顆);土造子彈三顆(具直徑8.8mm金屬彈頭),經取樣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尚餘二顆)」乙節,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刑鑑字第0940129113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自可採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未經許可,受黃俊益之託而寄藏上開槍彈後持有之,其寄藏行為包含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自應論以未經許可寄藏槍彈罪,公訴意旨認係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容有未洽。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槍彈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同時寄藏前揭槍、彈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項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受黃俊益之託而寄藏上開槍彈後持有之,其寄藏行為包含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自應論以未經許可寄藏槍彈罪,原判決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論處,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又扣案之咖啡色背包一個,為黃俊益所有,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且非違禁物,原審亦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坦承錯失,請求減輕其刑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寄藏之槍彈之數量、尚未造成損害、及犯罪後坦白認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之仿BERA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口徑9mm制式子彈四顆、土造子彈二顆(具直徑8.8mm金屬彈頭),均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咖啡色背包一個,係黃俊益所有,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另已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三顆及土造子彈一顆,因僅餘彈殼,已無殺傷力,自非違禁物,均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刑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林勝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