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IMTIA
男、28
門牌1選任辯護人何威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IMTIANKEAT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愷他命參拾捌包(驗餘淨重壹仟捌佰捌拾參點壹捌公克,連同包裝之透明塑膠袋參拾捌個)、挖空字典貳本、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均沒收。運輸毒品所得港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LIMTIANKEAT為馬來西亞籍男子,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3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公告禁止輸入之物品,不得運輸、輸入我國境內,竟因賭球輸錢,及失業缺錢,而與同為馬來西亞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德)共同謀議,阿德提供機票及以2萬元馬來西亞幣(下稱馬幣)為報酬,由LIMTIANKEAT搭機來臺住宿於指定之飯店,阿德再將毒品愷他命(Ketamine)藏置於包裹內,利用不知情之航空運輸業者以國際快捷貨件寄送至LIMTIANKEAT住宿之飯店,由LIMTIANKEAT負責收領包裹後交給阿德指定之人之方式,自新加坡運輸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入境臺灣。
二、LIMTIANKEAT與阿德謀定後,即基於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2月21日晚間某時,阿德在新加坡機場交付機票及港幣2萬元(約合馬幣1萬元)給LIMTIANKEAT(另1萬元馬幣之報酬約定於事成後由阿德匯入LIMTIANKEAT之金融帳戶),LIMTIANKEAT隨即於93年12月22日上午8時10分自新加坡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662號班機入境臺灣,先住宿於臺北市○○○路之友美飯店,及依阿德指示購買一張電話易付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置入其所有之白色Panasonic行動電話,作為與阿德聯絡運輸收受包裹毒品聯絡之用。93年12月27日LIMTIANKEAT依阿德指示住宿台北市○○路○號君悅飯店,並以電話向阿德回報住宿
944號房。阿德即於93年12月30日前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將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38包(淨重1964.06公克),分別藏置於挖空之2本字典內,以寄貨人CHANCHANWHA名義、受貨人「LIMTIANKEATRoom:944」、住址:
「2SongShouRoadTaipeiTaiwan」(臺北市○○路○號),委由不知情之美商洋基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自新加坡以空運快遞方式運輸來台,並由洋基公司代以進口書籍向臺北關稅局報關。93年12月31日上午7時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勤務人員於執行X光檢視檢驗時發現包裹中有非屬書籍之可疑物品混雜其內,會同海關人員開拆包裹檢驗而查獲,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LIMTIANKEAT在君悅飯店簽收上開內 藏愷 他命(Ketamine)之2本字典包裹(提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號)時,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第3級毒品愷他命38包(毛重1,964.06公克)及包裹之挖空字典2本。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彎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LIMTIANKEAT對於93年12月21日在新加坡機場收受阿德交付之機票及港幣2萬元,於93年12月22日上午8時10分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662號班機入境臺灣,及於93年12月27日依阿德指示住宿君悅飯店並收受內藏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包裹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本次來臺純粹旅遊,是到臺灣後,阿德始打電話聯絡委託收受包裹,後於阿德打電話詢問是否收到包裹時,經追問阿德始告知包裹內藏愷他命(Ketamine)等語。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LIMTIANKEAT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我
在去年(2004)6月份在馬來西亞認識綽號阿德(馬來西亞人),後來阿德用馬來西亞手機打電話給我,叫我到臺灣接毒品,再將毒品送給他指定的人。之後他在93年12月21日晚上在新加坡機場將我的中華航空來回機票及1萬元馬幣(於本院審理時稱阿德係交付約合1萬元馬幣之2萬元港幣,以方便兌換臺幣)交給我,然後我搭22日早上8點10分的中華航空662班機到臺灣,到臺灣以後,我到友美飯店(台北市○○○路1段28號)住2天,這兩天我就到處走,然後阿德叫我買1張電話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退房以後坐巴士到高雄玩兩天,之後在27日阿德叫我到君悅飯店訂房住宿,住進944號房,我以簡訊告訴阿德我的房號,阿德叫我等毒品郵包,等毒品郵包收到再打電話回馬來西亞給他,::31日下午約2點等到毒品包裹時就被逮捕」(94偵471號卷第4-5頁警詢筆錄),及「是為此事」來臺灣、「已給了馬幣
1萬元」代價(同上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稱實際交付港幣2萬元,約合1萬元馬幣)等語明確,並有被告簽收包裹之挖空字典2本及藏於內之白色粉末38包(含包裝毛重19
64.06公克、淨重1884.14公克)、LIMTIANKEAT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等扣案,復有洋基通運公司中正機場值班經理 吳嘉誠 在偵查中之證詞、查獲現場暨白色粉末38包之照片
25張、洋基公司運送單、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毒品初步鹼驗報告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
LIMTIANKEAT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及君悅飯店住宿紀錄各1件等在卷可為佐證。且扣案之38包白色粉末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外包裝袋實際總毛重19
64.06公克,總淨重1884.1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94年1月25日刑鑑字第0940003442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本次來臺純粹旅遊,是到臺灣後
,阿德始打電話聯絡委託收受包裹,經追問始知包裹內藏第
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語。惟被告來臺之中華航空公司機票既係阿德購買後於新加坡機場交付被告,且阿德與被告間有報酬之約定,足見被告與阿德是事先謀議,且知悉收受之包裹為毒品,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LIMTIANKEAT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稱之第3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4款所列之毒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被告與阿德將上開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自新加坡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3級毒品罪。本案由綽號阿德之男子以包裹方式利用不知情之洋基公司自新加坡經由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快遞運送愷他命(Ketamine)來台,再由被告LIMTIANKEAT在臺灣收受,以此方式自新加坡私運管制進口之第3級毒品進入臺灣,屬間接正犯。被告與已成年之「阿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個私運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3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失業缺錢竟罔顧法律共同運輸毒品愷他命(Ketamine)進入臺灣之動機、目的,且輸入毒品之數量幾近2公斤,如流入市面加速臺灣毒品氾濫,危害國人健康非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運輸犯行惟仍圖卸其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運輸入境第3級毒品之數量不少及依上開說明,公訴人求處最低刑有期徒刑5年核屬過輕;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可憫恕之情狀,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亦屬無據,均併予敘明。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並無合法居留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按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凡必須沒收之物
,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99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愷他命為第3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1、2級毒品。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沒入銷毀之規定乃行政罰,非刑罰之從刑,查獲之第3級毒品亦不得依該規定諭知沒入銷毀。
㈡本件扣案之愷他命(Ketamine)38包(驗餘淨重1883.18公
克)為公告查禁之違禁物,另「阿德」所有供(但非專供)藏放剴他命(Ketamine)所用之挖空字典2個、係共犯「阿德」成年男子用以包裝毒品所用之物,且係供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LIMTIANKEAT所有供入境台灣後與阿德聯繫所用之白色Panasonic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因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僅就話機部分沒收,門號卡不得宣告沒收,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係供被告共同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阿德所交付予被告之港幣2萬元,雖未扣案,惟係阿德事先支付予被告,供其花用其可自由處分,亦係被告因運輸愷他命(Ketamine)之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直接包裹 上開愷 他命(Ketamine)之透明塑膠袋,因直接
包裝上開愷他命(Ketamine)而與之密切接觸,與愷他命(Ketamine)已不可析離,與上開愷他命(Ketamine)一併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除被告用以聯絡阿德使用之白色panasonic廠牌之行動電話外,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亦係被告用以供運輸毒品聯絡之用,不予宣告沒收。又「阿德」應允被告收受包裹交付指定之人後,將再給付
1萬元馬幣之報酬,因被告尚未實際取得此部分酬勞,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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