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雲林縣水林鄉瓊埔村村長,因甲○○栽植於地號為雲林縣○○鄉○○村○○○段506之4號、同段506之7號、同段506之9號土地上之榕樹,蔓生至路面,影響行人車輛往來安全,竟於民國(下同)92年8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出於毀損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砍毀長約100公尺,寬約4.6公尺之榕樹林,致該榕樹毀損,不堪使用。因認乙○○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乙○○犯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行,無非以被告乙○○自白有砍樹之事實,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 林王菜 之證述及現場圖與現場照片20張為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該法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固供承伊係雲林縣水林鄉瓊埔村村長,伊確有於92年8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僱用工人砍毀榕樹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為學校要開學,村民都告訴我這些樹木擋到153線道路,後來我經過甲○○母親林王菜的同意,才去砍樹木,鄉公所也有派人來幫我清理,且所砍除之榕樹是位在縣道153號上」、「有找人砍樹,但我砍的○○○鄉○○段道○○○○號的樹木,這是公路」等語。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認告訴人甲○○所栽種之榕樹係位於雲林縣○○
鄉○○村○○○段506之4、同段506之7及同段506之9地號土地上,惟該3筆土地目前已經雲林縣政府土地重劃,重劃後頂蔦松段506之4地號整編為瓊埔段田193地號、田
194地號及田194之1地號、頂蔦松段506之7地號整編為瓊埔段道244地號、頂蔦松段506之9地號整編為瓊埔段田194地號,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4年5月24日北地一字第0940005197號函及所附之土地對照清冊(原審卷第49至50頁)、該所94年8月15日北地四字第0940008266號函及所附之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53至56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鄉○○段○○○○號(原審卷第92頁)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鄉○○段○○○○號、194之1地號、244地號、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74頁)各1份附卷可稽。
㈡原審法院經現場履勘,由告訴人及被告共同指認遭砍除之
榕樹所在位置後,雖告訴人與被告所指認之位置其中部分略有不同,然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實際測量,發現不論是依被告或告訴人所指認位置測量,告訴人所種植之榕樹,實際上均係位於雲林縣○○鄉○○段道○○○○號(即重劃前○○○鄉○○○段506之8地號)及道244地號(即重劃前○○○鄉○○○段506之7)土地上,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35頁、第71頁)、勘驗現場照片22張(原審卷第36至40頁及77至82頁)、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9日北地四字第0940011368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73至75頁)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25日北地四字第0940012267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憑。
㈢查雲林縣○○鄉○○段道○○○○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第三
人 郭自在 等人,並非告訴人,而雲林縣○○鄉○○段道○○○○號土地則為告訴人與第三人 郭水掌 所共有等情,分別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鄉○○段○○○○號(原審卷第90頁)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鄉○○段○○○○號各1份附卷可參。由卷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上,雖可看出被告砍除榕樹前、後現場之情形及被告所砍除榕樹之範圍,惟並無法由現場圖及照片上得知榕樹所在之地號為何?或被告所砍除之樹木是否確為告訴人之所有。又被告於原審勘驗現場時,已明確指出砍除之榕樹位置,經勘測後,係位於雲林縣○○鄉○○段道○○○○號(即重劃前○○○鄉○○○段506之8地號)土地上,與告訴人指訴遭砍除榕樹之範圍尚及於雲林縣○○鄉○○段道○○○○號之情形並不相符。而告訴人指訴其種植於雲林縣○○鄉○○段道○○○○號上之榕樹遭砍除一節,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法院調查是否屬實,因此,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種植在雲林縣○○鄉○○段道○○○○號土地上榕樹之行為。
㈣又經原審現場勘測後,本件系爭榕樹係種植在雲林縣○○
鄉○○段道243及道244地號(即重劃前○○○鄉○○○段506之8地號及506之7地號)土地上,並未種植在雲林縣○○鄉○○村○○○段506之4號及同段506之9號土地上,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毀損告訴人種植於506之4號及同段506之9號二筆土地上之榕樹一節,顯屬無據。又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嫌毀損告訴人所有位於上開第506之4地號土地上之羊蹄甲四棵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難認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羊蹄甲四棵之犯行,併此敘明。
六、由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種植於起訴書所載地號土地上榕樹或羊蹄甲之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犯有毀損罪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林勝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