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9歲
丙○○男52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032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竊盜,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及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均緩刑三年確定。丙○○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十六時許,先致電乙○○表示桃園縣大溪鎮復興里阿姆坪石門水庫內有價值不斐之檜木(長三百五十公分、寬九十公分、高七十公分,價值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一支,願以二千元之代價僱用乙○○載運該漂流木,乙○○應允後,丙○○、乙○○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處北區水資源局同意之情形下,於同日十八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前往上址,由丙○○在上址,以其所有之挖土機將該檜木吊起後,置於上開大貨車上得手,隨即二人將該檜木載離現場。嗣為警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鎮○○里○○路壩頂停車場前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對於上開時、地,在未經北區水資源局同意之情形下,由乙○○駕駛大貨車,由丙○○以挖土機將該檜木吊起後,置於大貨車上得手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林務局大溪工作站技術士甲○○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代保管單二紙、檜木照片十二張在卷足證。被告乙○○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不知道石門水庫內之漂流木是國有財產云云;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辯稱:不知道隨意撿拾石門水庫內漂流木是違法的,不知道水庫內之漂流木屬國有財產,我想說那木頭放在那邊是不要的云云,然經查,上開檜木外觀完好,單由外觀上觀之,均不致讓人誤認為廢棄無主之物,有卷附照片十二張足證,甚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長期在水庫清除漂流木,我有清除水庫漂流木合約等語,並提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工程契約書一份、照片三十九張附卷足證,是依被告之執業經驗,益徵其明知該檜木價值不斐,不致誤認該檜木可任人撿拾無誤,是被告二人此部份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另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依據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云云,欲以此規範合理化其犯行,然如前述,被告丙○○與北區水資源局訂有上開合約,負責在上址清除漂流木,其已非森林法所稱「當地居民」,且查,本案被告二人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十八時許,竊取上開檜木之事實,亦如前述,而上開檜木未有任何註記之事實,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溪警分刑字第○九四二○○○八三三號函及所附照片八張可證。而該檜木係於艾莉颱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期間漂流之上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林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而艾莉颱風後續有海馬颱風(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米雷颱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納坦颱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每一次颱風間隔期間均不到一個月,此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林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是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在每不到一個月之期間內,陸續發生艾莉颱風、海馬颱風、米雷颱風、納坦颱風等天然災害,是上開颱風發生期間密接,該等颱風發生期間應屬同一天然災害發生期間,是上開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一月期限,自應於該天然災害陸續發生期間內之最後一個颱風結束後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算,是依上開森林法之規定,上開被告竊取該檜木之區域,若有未經註記之漂流木,當地居民係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始得自由撿拾清理,此日期之前皆屬管理單位打撈清理權責,為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當地政府清理註記」期間,由管理單位打撈清理;且本段期間並未公告開放民眾自由撿拾石門水庫內之漂流木,既未經公告程序開放民眾進入石門水庫撿拾,自不得至石門水庫內從事打撈等行為,此亦有上開函文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00000000000號函函示明確。是此部份,被告丙○○係對於相關法令規範認知有誤,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㈠、被告乙○○部分:爰審酌其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所竊取檜木之價值,得手後即為警查獲,所生危害不重,被告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丙○○部分:爰審酌其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之前科紀錄,於緩刑期間內因一時失察,致誤罹刑章,所竊取檜木之價值,得手後即為警查獲,所生危害不重,及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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