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98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複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
21號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91年7月8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桃園縣○○鄉○○路外側車道由中壢往新坡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9時許,途經中山路2段1323號與崙坪村12鄰產業道路間設有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情事,而該交岔路口上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未減速通過,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鄉○○村○○鄰○○道路,欲穿越該路口繼續往同村11鄰之產業道路行駛,原亦應注意該交岔路口上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其車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於穿越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暫停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待安全時方為續行,而貿然自崙坪村12鄰產業道路駛出欲橫越中山路,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之車頭直接撞擊原告所駕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脛骨粉碎性併開放性骨折及韌帶撕裂等傷害。被告所涉刑事過失傷害罪責部分,業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被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
29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既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㈢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看護費及交通費:⑴天晟醫院部分:原告於91年7月8日發生車禍事故之日
起至同年月18日止,在天晟醫院住院計11日,扣除健保醫療費用後,共支出醫療費用28,710元。又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由他人全天看護,每日之看護費為2,200元,故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4,200元(2,200*11=24,200)。
⑵長庚紀念醫院部分:原告於91年7月18日自天晟醫院轉
院至長庚紀念醫院,期間陸續住院、出院,迄今在該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費部分共計23,688元。又原告在長庚紀念醫院治療期間共住院5次,住院日數計54日,期間亦聘請看護全日照顧,支出看護費計118,800元(2,200*54=118,800)。
⑶出院後之看護費用:240,000元。
原告於出院後1年內仍需他人全日看護,因係由原告之妻在家照顧原告,導致其妻無法工作,以每月20,000元計算,相當於受有240,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失。
⑷交通費用:
原告因受傷住院、轉院、退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共計32,768元。
2.勞動能力損失:⑴原告自發生車禍之日起1年內,均無法自由行走,並多
次住院開刀治療。而原告原係以農機代耕為業,為他人採收稻穀,所得均為現金收入,因此無收入之單據,但原告確為雲林縣農機代耕業職業工會之會員。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頭缺陷,左足無法背屈、左腳指無法彎曲等傷害,故原告實已無法從事車禍前之工作,亦難從事其他勞動工作,參酌原告受傷前之健康狀態、從事之職業等情,應認原告於車禍後1年內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百。
⑵原告於車禍前之每月收入有50,000元以上,此由原告1
家5口(妻與3名子女),主要均仰賴原告之工作所得維生,且由原告於93年11月8日以現金2,000,000萬元購買農機1部等情可證。若原告每月收入未達50,000元以上,將無法供養育子女維持家計所需,更遑論以大筆現金購買農機之用。故從經驗法則觀之,原告主張每月收入50,000元一節,實有所據。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600,000元。
3.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自由行動,甚至需他人長期看護,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200,000元之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本院91年度交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1份、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1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原告之勞工保險卡影本1紙、村長出具之職業證明書影本1紙、農業機械出售證書及購買收穫機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原告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之存摺明細影本1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本件車禍事故雙方均有過失,且被告僅為肇事次因,原告才
是肇事主因,故原告所受之損害不能全部要求被告賠償,且被告之經濟能力亦不足以負擔原告請求之高額賠償。另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3,613元,亦應扣除。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2,398元(天晟醫院28,710元,長
庚紀念醫院23,688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43,000元(天晟醫院24,200元、長庚紀念醫院118,800),及就診所需之交通費32,768元,均不爭執。
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每月50,000元收入之事實,且依本院
向醫院查詢之結果,應認原告喪失工作能力之期間應僅有半年,且觀諸其勞保投保資料,其投保薪資僅為19,200元,故縱認原告確有薪資收入,至多僅得按19,200元為計算基準。再者,依本院向醫院函查之結果,原告於出院後需要全日看護之期間僅有半年,故原告請求出院後1年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顯屬無據。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惟請求本院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原告自90年起迄今之投保相關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交易字第703號刑事案件全卷(含偵查卷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297號刑事案卷);及向天晟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查詢原告之傷勢、就診及支出醫療費用等事項;另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查詢兩造92年度之財產歸屬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月8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桃園縣○○鄉○○路○段○○○○號與崙坪村12鄰產業道路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被告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疏未遵守前開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未減速通過,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鄉○○村○○鄰○○道路,欲穿越該路口繼續往同村11鄰之產業道路行駛(原告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亦疏未暫停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雙方機車遂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脛骨粉碎性併開放性骨折及韌帶撕裂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雙方均有過失,且被告僅為肇事次因,原告才是肇事主因,故原告所受之損害不能全部要求被告賠償,且被告之經濟能力亦不足以負擔原告請求之高額賠償,另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於91年7月8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外側車道由中壢往新坡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9時許,途經中山路2段1323號與崙坪村12鄰產業道路間設有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情事,而該交岔路口上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未減速通過,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鄉○○村○○鄰○○道路,欲穿越該路口繼續往同村11鄰之產業道路行駛,原亦應注意該交岔路口上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其車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於穿越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暫停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待安全時方為續行,而貿然自崙坪村12鄰產業道路駛出欲橫越中山路,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之車頭直接撞擊原告所駕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脛骨粉碎性併開放性骨折及韌帶撕裂等傷害。被告所涉刑事過失傷害罪責部分,業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被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
29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系爭刑案認定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於本院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陳明: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本件基礎事實等語),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刑案即本院91年度交易字第703號刑事案件(含偵查卷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297號刑事案卷)全部卷證可參,足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既有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數額,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看護費及交通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52,398元(天晟醫院28,710元,長庚紀念醫院23,688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43,000元(天晟醫院24,200元、長庚紀念醫院118,800),及就診之交通費32,768元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醫療費用部分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天晟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分別查詢屬實,堪予採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原告另主張:於出院後1年內仍需他人全日看護,其妻因在家看護而無法工作,以每月20,000元計算,相當於受有240,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失一節,惟查,經本院向長庚紀念醫院函詢之結果,其覆稱:原告於出院後約半年內需他人全日協助照護日常生活等語(回函附於本院卷第203頁),是應認被告所稱:原告於出院後半年內始需他人全日看護等語,堪予採信。再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之研討意見),從而,被告對原告於出院後係由其妻看護一節,既不爭執,而原告所主張之每月看護費約20,000元一節,金額亦尚屬合理,故原告所請求之出院後看護費用,應以120,000元(20,000*6=120,000)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勞動能力損失:
1.原告主張:其原以農機代耕為業,每月收入約50,000元等語,業據被告否認,經查,原告自87年8月20日起迄今,以月薪19,200元投保於雲林縣農機代耕業職業工會一情,業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屬實(該局回函附於本院卷第186頁),從而,應認原告原以農機代耕為業,每月收入19,200元一情,堪認屬實。至原告雖提出其購買價值2,000,000元之農業機械出售證書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本院卷第154、175頁)為據,主張其每月收入確有50,000元等語,惟查,前開文書之內容均無從證明原告之收入金額多寡,是原告之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2.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1年內完全無法工作等語,業據被告否認。經本院多次向長庚紀念醫院查詢原告工作能力受影響之期間、程度,均未獲該院之明確答覆(分別參照該院於93年11月8日、94年1月31日、94年4月
8日之回覆函文,各附於本院卷第88頁、第171頁、第
203頁),惟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因就診而住院之最後一次日期,為92年7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見本院卷第99頁「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所載之住院期間),應認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後1年內完全無法工作一節,尚屬可採。
3.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失,應為230,400元(19,200*12=230,400)。
㈢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從事農機代工業,被告職業為工,參照系爭刑案之警詢筆錄所載;另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名下無財產,詳見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查詢之兩造92年度財產歸屬資料,附於本院卷第91、92頁)及車禍發生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㈣總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728,566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一節,固不爭執,惟對於各自過失責任之比例,則有不同意見。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再者,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9條第4項第2款、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如前所述,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被告行駛之中山路(屬幹
道)上號誌為閃光黃燈,而原告行駛之產業道路(屬支道)上號誌則為閃光紅燈,是以被告係屬幹道車,原告應屬支線道車。則核諸前開說明,被告駕駛重機車行近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原告駕駛重機車由閃光紅燈交岔路口駛出未讓幹道車先行,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此亦核與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相符(鑑定意見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參酌兩造之前開肇事情節,本院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3,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3,依前開民法第217條條第1項之規定,爰予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僅由被告負擔1/3,始屬適當。
六、再者,原告於車禍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3,613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1紙(本院卷第180頁)在卷為證,足信為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既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得前開理賠金,從而原告向被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依法自應扣除前開理賠金額。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242元之損害賠償(728,566*1/3-83,613=159,242),即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9,242元,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甚詳。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是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另原告敗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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