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州(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乃依法追訴或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原判決認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云云,解釋適用法令容有違誤,爰就此提起上訴,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詳為載明「陳冠州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6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0月6日入所執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679號裁定於同年11月3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執行屆滿3月後,因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4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至同年10月26日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揭初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堪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6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第③④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案件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0號裁定將其宣告刑分別減為二分之一,並就第①②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就第③④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於95年10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97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冠州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7日2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住處1樓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2月10日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揭住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424公克)。而經警於同日10時3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可待因與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並於理由欄內敘明「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其於5年內又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復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在案,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另參酌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雖本案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100年12月7日22時許),距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4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至同年10月26日止,即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既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依前述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自應由本院依法追訴處罰。是被告所辯:本案被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既在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文義解釋,即應重新經觀察、勒戒,而不應逕行起訴云云,即無理由,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李悌愷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