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84號聲請人 翁玉娟 相對人 劉金年 相對人 許建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2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
000元,到期日民國98年1月5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請求金額及自民國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未屆到期日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