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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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三、四聯上偽造「甲○○」署押共參枚,偽造甲○○名義切結書上「甲○○」署押、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8月15日下午1時34分許,駕駛其友人 楊昀倢 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道○號公路南向11.2公里處時,因違規超速行駛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警察隊員警攔查取締;於執勤員警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時,乙○○為逃避取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通知單中「第2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甲○○」署押1枚(上開通知單1式4聯,第1聯由違規人留存,第2、3聯交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保存,第4聯則由舉發員警自行留存,其中第2、3、4聯間有複寫功能,因有複寫功能,故第3、4聯內亦有偽簽「甲○○」署押各1枚,即1次偽簽「甲○○」署押3枚),以示收受該通知單,又因未攜帶駕照,於切結書上偽簽「甲○○」署押及捺指印,用以偽造甲○○名義之切結書,表彰其確為甲○○本人,嗣併交付上開通知單及切結書予執勤員警供其掣單舉發之用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裁罰與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本人收受舉發單後,於95年11月2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申訴,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指述其名遭冒用偽簽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及證人楊昀倢證述案發時與被告同車,被告因超速為警攔停之事實相符,復有前開舉發通知書移送聯、切結書各1紙在卷足稽。而被告所按捺之指印經送請鑑定結果,鑑驗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表示:「送鑑切結書上甲○○名下指紋1枚,與所附甲○○指紋比對不符後,經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乙○○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5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0950187865號鑑驗書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於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上偽簽他人姓名後,復交還而向執勤員警以行使,自形式上整體觀察,顯在用以證明遭取締違反交通法規者係遭偽簽姓名者之本人,且亦在主張由該遭偽簽姓名者親自出具受領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始得認識其用意,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核被告行使偽造甲○○名義之舉發通知單收受聯及切結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員警交付之切結書、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之逃避取締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僅因逃避取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2、3、4聯上偽造「甲○○」署押共3枚,偽造甲○○名義切結書上「甲○○」署押、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得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