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2月2日,以93年度偵緝字第10號、第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1日在臺北縣新莊、八里友人住處及臺北縣板橋市某旅館等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9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94年7月18日某時,另起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縣八里鄉其友人綽號「 小李 」住處,以玻璃球加熱之方式,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而於94年7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克強路口為警逮捕,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查獲,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94年7月20日查獲採尿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2日報告編號CH/2005/7052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94年毒偵字第1681號卷第3頁)。是被告自白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93年2月2日,以93年度偵緝字第10號、第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期滿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被告於94年7月2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
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