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96年
3月20日96年度士交簡字第4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五日確定,並於93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95年12月2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梁酒,嗣於95年12月26日凌晨零時許,明知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竟仍騎乘車號000-00
0號之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街1段與明德路口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於95年12月26日1時21分許,經警以呼氣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醉駕車平衡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被告甲○○於95年12月26日1時21分許經警測試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92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可稽。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而被告甲○○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參以上開酒醉駕車平衡測試表內所載,被告甲○○為警攔檢時無法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等情事,足見被告甲○○於查獲時顯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甲○○罰金銀元二萬元即新臺幣六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185條之3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且被告甲○○係於95年12月26日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依照前揭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但書之規定,而原判決未適用新法所定之貨幣單位新臺幣而仍論以銀元為單位之罰金,自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曾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卻仍為之,嚴重影響大眾安全,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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