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珠選任辯護人徐家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
932號、第933號、94年度偵字第10195號、第1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蔡瑞珠自任會首,邀集會員成立合會,其一起會日期為民國90年10月10日,含會首共62會份,每會份會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定每月10日13時在臺北市陽明醫院(以下簡稱陽明醫院)5A護理站開標,採外標制,出標金額最低
1千元(以下簡稱A會),並冒用 蔡瑞瓊 及 蔡瑞琛 之名義各參加一個會份。另一起會日期為91年5月1日,含會首共41會份,每會份會款金額為2萬元,定每月1日在陽明醫院5A護理站開標,採外標制,出標金額最低為1,500元(以下簡稱B會),並自己兼任會員參加一個會份,另向 洪月寶 借名參加一個會份,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1年5月10日擅自冒用A會會員 陳秋琳 之署名書寫標單,
出標1,500元行使而得標,並以該會員得標為由或向 陳廖雪 及陳秋琳等人謊稱係蔡瑞琛得標為由,施以詐術,向陷於錯誤當時為活會會員之 江淑芳 、 江梅芳 、 葉麗琴 、 許馨之 、 李芳菲 、 蔣蕙芳 、 謝秀蘭 、 鄭玉齡 、 林春花 、 李宗訓 、 何清幼 、 黃玉霞 、 王榮俊 、 陳麗珠 、 林美玲 、 洪英英 、 邵倩吟 、 李育璟 、 張淑慧 、 謝慧玲 、 蔡麗嬋 、 吳玉琴 、 陳奉文 、 林嘉宏 、 吳韻華 、 婁小梅 、 劉耀罡 (參加2會份,其中1會份為死會)、 方淑慧 、 吳文澄 、 林介文 、 蕭美麗 、 陳雙霖 、 刁春美 、 資憶華 、 沈靜芳 、 徐麗花 、 張曉梅 、 歐陽麗美 、 鍾美珊 、陳廖雪、陳秋琳、 鄧瑜璇 、 劉勝惪 、 王守賢 、 邱俊美 、 吳素緣 、 王文君 、 謝偉哲 等48名會員,收取每活會會份1萬元之會款(李育璟、張淑慧、吳玉琴、沈靜芳各為2個會份,均為活會),共計詐得5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前揭活會會員。
㈡續又於92年2月10日冒用蔡瑞瓊之署名書寫標單,就A會出
標2,300元行使而得標,並以蔡瑞瓊參加合會出標得標為由施以詐術,向陷於錯誤當時為活會會員之江梅芳、許馨之、李芳菲、鄭玉齡、林春花、何清幼、黃玉霞、王榮俊、陳麗珠、林美玲、李育璟、張淑慧、謝慧玲、蔡麗嬋、吳玉琴(參加2會份,其中1會份為死會)、陳奉文、林嘉宏、吳韻華、劉耀罡(參加2會份,其中1會份為死會,1會份為活會)、方淑慧、吳文澄、林介文、沈靜芳(參加2會份,其中1會份為死會)、徐麗花、張曉梅、歐陽麗美、陳秋琳、劉勝惪、邱俊美、王文君、謝偉哲等31名會員,收取每活會會份1萬元之會款(其中李育璟、張淑慧各為2個會份,均為活會),共計詐得33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蔡瑞瓊及前揭活會會員。
㈢繼又於92年3月6日冒用B會會員 黃瑞英 之署名書寫標單,
出標3,300元行使而得標,並以該會員得標為由施以詐術,向陷於錯誤當時為活會會員之 蕭美津 、 葉素蘭 、黃瑞英、 彭仁孚 、 洪碧娥 、 謝麗華 、 李素蓁 、 方亦稜 、 王昭婉 、 陳玉敏 、鍾美珊、 李培文 、鄭玉齡、洪英英、陳奉文、 李明華 、 廖美枝 、蔡麗嬋、 王貽娟 、王榮俊、邱俊美、 黃美莉 、劉勝惪、 雪嬌 、 麗香 、 秀麗 、 淑津 、王文君、 萬小申 、 蕭玲英 、張淑慧等31名會員,收取每活會會份2萬元之會款(其中王昭婉2個會份、雪嬌及麗香合計1會份、秀麗及淑津合計1會份,均為活會),共計詐得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前揭活會會員。
㈣復於92年5月1日冒用B會會員鄭玉齡之署名書寫標單,出
標3,600元行使得標,並以該會員得標為由施以詐術,向陷於錯誤當時為活會會員之蕭美津、葉素蘭、黃瑞英、彭仁孚、洪碧娥、謝麗華、李素蓁、方亦稜、王昭婉(2個會份)、陳玉敏、鍾美珊、鄭玉齡、洪英英、陳奉文、李明華、廖美枝、蔡麗嬋、王貽娟、王榮俊、邱俊美、黃美莉、劉勝惪、雪嬌、麗香、秀麗、淑津、王文君、萬小申、蕭玲英、張淑慧等30名會員,收取每活會會份2萬元之會款(其中王昭婉2個會份、雪嬌及麗香合計1會份、秀麗及淑津合計1會份,均為活會),共計詐得5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前揭活會會員。
㈤又於93年9月3日冒用B會會員王昭婉之署名書寫標單,出
標2,500元行使而得標,並以該會員得標為由施以詐術,向陷於錯誤之黃瑞英、謝麗華、李素蓁、王昭婉、陳玉敏、鄭玉齡、廖美枝、蔡麗嬋、王貽娟、邱俊美、黃美莉、劉勝惪、秀麗、淑津、張淑慧等15名活會會員,收取每活會會份2萬元之會款(其中王昭婉2個會份、秀麗及淑津合計1會份,均為活會),共計詐得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前揭活會會員。
㈥旋又於93年11月10日冒用A會會員鄭玉齡之署名書寫標單,
出標4,000元行使而得標,並以該會員得標為由施以詐術,向陷於錯誤之江梅芳、許馨之、李芳菲、鄭玉齡、何清幼、黃玉霞、王榮俊、陳麗珠、林美玲、張淑慧、謝慧玲、蔡麗嬋、林嘉宏、劉耀罡(參加2會份,其中1會份為死會,1會份為活會)、方淑慧、林介文、張曉梅、陳秋琳、邱俊美、謝偉哲、李育璟(參加2會份,其中1會份為死會,1會份為活會)、張淑慧(參加2會份,均為活會)、吳玉琴(參加2會份,其中1會為死會,1會份為活會)、沈靜芳(參加2會份,其中1會份為死會,1會份為活會)等24名活會會員,收取每活會會份1萬元之會款,共計詐得2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前揭活會會員。
前開期間蔡瑞珠仍勉為維持合會運作,直至94年1月間因週轉不靈,同年2月起未再按時開標,且避不見面,經合會會員清查得標會員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偽造之標單則已經丟棄滅失。
二、案經沈靜芳、蔡麗嬋、廖美枝、陳麗珠、謝麗華、李素蓁、張淑慧、陳玉敏、李芳菲、江梅芳、謝慧玲、王榮俊、黃玉霞、吳玉琴、劉勝惪、邱俊美、林美玲、方淑慧、林介文、黃瑞英、陳廖雪、王昭婉、蔡瑞琛、蔡瑞瓊、鄭玉齡等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江梅芳、李素蓁、邱俊美、陳玉敏、黃玉霞、黃瑞英、劉勝惪、蔡麗嬋、 吳梅君 、王文君、鄭玉齡等11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其中邱俊美、鄭玉齡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公訴人起訴以之為證據方法,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採為證據並非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上揭除邱俊美及鄭玉齡外,其餘9人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惟渠 等在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部分,因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就前揭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㈤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欄第一項㈢、㈣、㈥部分犯行,辯稱:黃瑞英部分是其事前交代要標B會,標到後伊有給黃瑞英一半的合會金現金20萬元,嗣後又再匯入20萬元,後來全部都已經給黃瑞英;鄭玉齡部分則經過同意本人借其名義標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應無必要說謊否認其餘犯行。其中黃瑞英部分,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數份記載黃瑞英得標日期不盡相同,所載不準確,被告應係於93年匯款20萬元入黃瑞英戶頭前後1、2個月代黃瑞英標會。鄭玉齡部分,如被告係冒用鄭玉齡名義標會,則和解時鄭玉齡一定會帶本票,字據上也會註明冒名冒標云云。
二、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㈤部分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廖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代女兒陳秋琳跟被告起的A會,事後發現該會份遭冒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3~84頁),又經證人黃瑞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參加B會1個會份,被告以其名義出標當次,伊沒有去標,也沒有託被告幫忙出標,事後伊曾經打電話要被告幫忙出標,但都沒有得標…,伊曾聽蔣蕙芳說伊已經標,去問被告,被告說寫錯了…依照王昭婉給伊看的會單,發現上面註記已經標走等語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932號卷【以下簡稱偵緝932號卷】第156頁、本院卷㈠第235頁、本院卷㈡第82頁),復經證人鄭玉齡於警詢時證稱:伊參加A會及B會,事後得知被告倒會,…94年2月17日伊與被告約在中正路麥當勞見面,被告要歐陽麗美、 邱素梅 、李宗訓、林春花直接將死會會款交給伊等語(偵7542號卷第9~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參加A會及
B會,都被被告冒標,伊還每月匯活會會錢給被告…94年2月17日晚伊與被告約在台北市○○○路與中正路口附近麥當勞,被告承認冒標伊的2個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74頁、第76頁、第80頁),另經證人王昭婉於本院審理時略證稱:伊參加B會2個會份,都沒有去標,是活會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㈡第86頁),核與證人王文君、蔡麗嬋、劉勝惪、黃玉霞、陳玉敏、李素蓁、江梅芳於偵訊及邱俊美於警詢時略證稱:渠等參加A會或B會,會打電話問何人得標及得標金額記載會單上,嗣發覺有異,且有會員被冒標之情節大致相符(王文君部分見偵緝932號卷第196~197頁、蔡麗嬋部分見同卷第156~157頁、劉勝惪部分見同卷第155~156頁、黃玉霞部分見同卷第155頁、陳玉敏部分見同卷第116~117頁、李素蓁部分見同卷第157頁、江梅芳部分見同卷第156頁、邱俊美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542號卷【以下簡稱偵7542號卷】第7~8頁),復有記載參加合會會員及各次得標會員之A會互助會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622號第3頁、94年度他字第2309號第12~14頁、偵緝932號卷第53頁、第67頁、第139~143頁、第170頁、94年度他字第878號卷第2頁正面,其中部分係由遭冒標者提出,與其餘會單相互比對,足以佐證被告冒標詐取合會金之情形)及B會互助會單(見偵緝932號卷第77頁、第86頁、第109頁、第131頁、第144~145頁、第147~148頁、第16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695號卷第13頁、94年度他字第878號卷第2頁反面,其中部分為空白會單,足以證明合會之成立及內容,部分由遭冒標者提出,與其餘會單相互比對,則足以佐證被告冒標詐取合會金之情形)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三、被告詐得金額之計算:㈠被告於91年5月10日擅自冒用A會會員陳秋琳之署名書寫標
單出標得標,依會單觀之,當時A會活會會員有江淑芳、江梅芳、葉麗琴、許馨之、李芳菲、蔣蕙芳、謝秀蘭、鄭玉齡、林春花、李宗訓、何清幼、黃玉霞、王榮俊、陳麗珠、林美玲、洪英英、邵倩吟、李育璟、張淑慧、謝慧玲、蔡麗嬋、吳玉琴、陳奉文、林嘉宏、吳韻華、婁小梅、劉耀罡(參加2會份,其中1會份為死會)、方淑慧、吳文澄、林介文、蕭美麗、陳雙霖、刁春美、資憶華、沈靜芳、徐麗花、張曉梅、歐陽麗美、鍾美珊、陳廖雪、陳秋琳、鄧瑜璇、劉勝惪、王守賢、邱俊美、吳素緣、王文君、謝偉哲等48名會員,被告每活會會份收取1萬元之會款(李育璟、張淑慧、吳玉琴、沈靜芳各為2個會份,均為活會),所詐得之金額為52萬元(48+4=52),至遭被告冒名參加A會之蔡瑞瓊、蔡瑞琛,當時雖名義上仍為活會會員,但被告冒名應不至於向之收取會款,不必計入詐得之金額。
㈡被告於92年2月10日擅自冒用蔡瑞瓊之署名書寫標單出標行
使而標得A會,依會單觀之,當時A會活會會員有江梅芳、許馨之、李芳菲、鄭玉齡、林春花、何清幼、黃玉霞、王榮俊、陳麗珠、林美玲、李育璟、張淑慧、謝慧玲、蔡麗嬋、吳玉琴(參加2會份,其中1會份為死會)、陳奉文、林嘉宏、吳韻華、劉耀罡(參加2會份,其中1會份為死會,1會份為活會)、方淑慧、吳文澄、林介文、沈靜芳(參加2會份,其中1會份為死會)、徐麗花、張曉梅、歐陽麗美、陳秋琳、劉勝惪、邱俊美、王文君、謝偉哲等31名會員,被告向活會會員收取每會份1萬元之會款(其中李育璟、張淑慧各為2個會份,均為活會),所詐得之金額應為33萬元(31+2=33),至遭被告冒名參加A會之蔡瑞琛,當時雖名義上仍為活會會員,但被告冒名應不至於向其收取會款,不必計入詐得金額。
㈢被告於92年3月6日冒用B會會員黃瑞英之署名書寫標單,
出標行使而得標,當時B會活會會員有蕭美津、葉素蘭、黃瑞英、彭仁孚、洪碧娥、謝麗華、李素蓁、方亦稜、王昭婉、陳玉敏、鍾美珊、李培文、鄭玉齡、洪英英、陳奉文、李明華、廖美枝、蔡麗嬋、王貽娟、王榮俊、邱俊美、黃美莉、劉勝惪、雪嬌、麗香、秀麗、淑津、王文君、萬小申、蕭玲英、張淑慧等31名會員,被告向每活會會員收取每會份2萬元之會款(其中王昭婉2個會份、雪嬌及麗香合計1會份、秀麗及淑津合計1會份,均為活會),所詐得之金額為58萬元(26X2+1X2X2+4X0.5X2=60),至被告借用洪月寶之名義參加1個會份,仍屬被告自行參加,自不應計入被告所詐得之金額。
㈣被告於92年5月1日冒用B會會員鄭玉齡之署名書寫標單,
行使而得標,依會單觀之,當時活會會員有蕭美津、葉素蘭、黃瑞英、彭仁孚、洪碧娥、謝麗華、李素蓁、方亦稜、王昭婉(2個會份)、陳玉敏、鍾美珊、鄭玉齡、洪英英、陳奉文、李明華、廖美枝、蔡麗嬋、王貽娟、王榮俊、邱俊美、黃美莉、劉勝惪、雪嬌、麗香、秀麗、淑津、王文君、萬小申、蕭玲英、張淑慧等30名會員,被告向活會每會份收取
2萬元之會款(其中王昭婉2個會份、雪嬌及麗香合計1會份、秀麗及淑津合計1會份,均為活會),所詐得之金額為詐得56萬元(25X2+1X2X2+4X0.5X2=58),至被告借用洪月寶之名義參加1個會份,仍屬被告自行參加,自不應計入被告所詐得之金額。
㈤被告於93年9月3日冒用B會會員王昭婉之署名書寫標單出
標行使而得標,依會單觀之,當時之活會會員有黃瑞英、謝麗華、李素蓁、王昭婉、陳玉敏、鄭玉齡、廖美枝、蔡麗嬋、王貽娟、邱俊美、黃美莉、劉勝惪、秀麗、淑津、張淑慧等15名活會會員,被告向活會會員收取每會份2萬元之會款(其中王昭婉2個會份、秀麗及淑津合計1會份,均為活會),所詐得之金額為30萬元(12X2+1X2X2+2X0.5X2=30)。
㈥被告於93年11月10日冒用A會會員鄭玉齡之署名書寫標單出
標行使而得標,依會單觀之,當時之活會有江梅芳、許馨之、李芳菲、鄭玉齡、何清幼、黃玉霞、王榮俊、陳麗珠、林美玲、張淑慧、謝慧玲、蔡麗嬋、林嘉宏、劉耀罡(參加2會份,其中1會份為死會,1會份為活會)、方淑慧、林介文、張曉梅、陳秋琳、邱俊美、謝偉哲、李育璟(參加2會份,其中1會份為死會,1會份為活會)、張淑慧(參加2會份,均為活會)、吳玉琴(參加2會份,其中1會為死會,1會份為活會)、沈靜芳(參加2會份,其中1會份為死會,1會份為活會)等24名會員,被告向活會會員收取每會份1萬元之會款,所詐得之金額為25萬元(23+1X2=25),至遭被告冒名參加A會之蔡瑞琛,當時雖名義上仍為活會會員,但被告冒名應不至於向其收取會款,不必計入詐得金額。
四、被告雖就事實欄㈢、㈣、㈥部分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冒標黃瑞英會份部分:
①前揭B會會單,除2張未曾記載得標情形(偵緝932號卷
第109頁、94年度他字第2695號卷第2頁反面),另1張由黃瑞英提供,記載自己為活會外(偵緝932號卷第144頁),其餘均記載會員黃瑞英於92年3月出標3,300元得標,衡情應係被告告以黃瑞英得標,始會出現數人提供之互助會單均記載相同事項之情形,足認被告將黃瑞英於92年3月6日得標之事告知其他會員,唯獨黃瑞英不知情。
②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或供稱:黃瑞英事前有交代伊標
,得標後伊給她一半的 錢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235頁),或證稱:伊需要用錢,所以才去找黃瑞英借標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9頁),如前者供述屬實,則係黃瑞英託其書寫標單代為出標,如後者供述為真,則係被告缺錢而主動向黃瑞英借標,先後供述非無矛盾,如非所辯不實,何以如此?③再者,被告辯稱:伊得標之後有給黃瑞英一半的錢,現金
20萬元、匯款20萬元云云。惟查B會採外標制,每會份為2萬元,包括會首合計有41會份,是此會每次得標之合會金均應高於80萬元,而被告辯稱其給被告一半的錢,計算之結果應高於40萬元。則倘若被告所稱屬實,現金20萬元及匯款20萬元,均應於黃瑞英92年3月得標後即給付黃瑞英。然由黃瑞英台北銀行帳戶影本觀之(見本院卷㈡第
51、53~54頁),該帳戶於92年3月間甚至於4月間,並無被告匯入20萬元之紀錄,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曾於得標後給付黃瑞英合會金,其空言辯解,自屬不能採信。
㈡冒標鄭玉齡會份部分:
①A會每會份為1萬元、B會每會份為2萬元,均採外標制,鄭玉齡各參加1個會份,則其每月活會會款為3萬元。
而鄭玉齡自93年2月10日、同年4月1日、5月3日、6月3日、7月2日、9月2日、10月4日、11月2日、12月2日及94年1月4日均各無摺存入3萬元入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影本10張在卷可證(見偵7542號卷第17~20頁),鄭玉齡如非認為自己仍是活會,豈有未加計利息,一再給付活會會款至94年1月之理?②被告果真係向會員鄭玉齡借標,則合會金均由被告取走,
則得標後之會款,由應由被告負責支付,始符常情,豈有由鄭玉齡持續支付活會會款之理?被告辯稱伊向鄭玉齡借標,嗣後由鄭玉齡支付活會會款,伊支付利息云云,實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③被告曾於94年2月17日向鄭玉齡坦承冒標,此經證人吳梅
君於偵訊時證述(見偵7542號卷第72~73頁),核與證人鄭玉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㈡第80頁),應堪採信,被告嗣後辯稱並無冒標,與其先前所述不符,自難採信。至證人吳梅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了解冒用與借用的差別,且於偵訊中沒有用冒用2個字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2頁),然查冒用與借用為一般用語,尚非難懂,證人吳梅君稱其不懂,應非可採,而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結果,證人吳梅君確於94年8月23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冒用」鄭玉齡名義標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1頁),足認證人吳梅君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迴護被告之意,尚不得以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就本件犯罪事實是否全部坦承,除影
響被告量刑之輕重外,亦影響被告負債之多寡,據此,尚不得以被告已坦承部分犯行,即認被告就其餘犯行無說謊否認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會員書寫之標單,通常僅書寫姓名及金額而已,由其內容實不足以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始能瞭解係會員表示競標及標取會款之利息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以私文書論)。故核被告前揭事實欄㈠至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偽造準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為新臺幣1千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
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修正施行後已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已將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後牽連犯之數行為,已無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如資適用,須數罪併罰,亦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㈣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經綜合比較前揭被告行為後法律對變更,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1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各次冒標行為,同時導致多名活會會員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揭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則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任職醫院,利用同事之信任關係,召集合會,不思誠信經營,竟冒用他人名義跟會,復冒標會員會份,分次詐得合會金52萬元、33萬元、60萬元、58萬元、30萬元、25萬元,合計258萬元,東窗事發後,以異常方式處分所有之不動產,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偽造之標單及其上之陳秋琳、蔡瑞瓊、黃瑞英、王昭婉之署名各1枚、鄭玉齡之署名2枚,並未扣案,因該標單為標會所用,衡情應已於標會結束後丟棄滅失,無論其上偽造署名及標單本身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至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中關於「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
1條之1,其第1項、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6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自24年7月1日刑法施行起迄今未經修正,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依照前開規定,應變更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另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將「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法理明文化,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依裁判時之法律從一重處斷,均附此敘明。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㈠冒用蔡瑞琛署押書寫標單行使,標得A會、㈡偽造王昭婉署押書寫標單行使,標得由被告任會首,起會日期為民國91年10月1日起會之互助會、㈢冒用 王采玉 及陳廖雪之署押投標行使,以詐取合會金,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云云。訊據被告雖數度承認起訴書所載前揭全部犯罪事實,然亦曾否認所組合會有王采玉之會員…陳廖雪部分是她自己標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頁、第21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經查:
㈠蔡瑞琛部分:本件依卷內A會會單記載,有關蔡瑞琛部分,
其中部分為空白,部分記載91年5月10日。而被告於91年5月10日冒用陳秋琳之名義標得A會,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因不可能同時冒用陳秋琳及蔡瑞琛之名義出標並同時得標,可見被告應係為避免冒標之事爆發,向部分會員(如陳秋琳之母陳廖雪等人)謊稱蔡瑞琛得標。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冒用蔡瑞琛之名義就A會出標,自不得逕以部分標單上之記載,逕就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王昭婉部分:查王昭婉參與被告為會首,於91年10月1日起
會之互助會,係經被告要求包尾會,此經證人王昭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6頁、第96頁)。而此互助會會期自91年10月1日起至93年12月1日止,此有互助會單
1份在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他字第2695號卷第13頁)。則倘若王昭婉確屬包尾會,被告是否有必要偽造王昭婉署名於93年12月1日尾會時出標行使,即非完全無疑?此外,觀諸卷附此會會單並未記載該會得標情形,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定被告確曾於91年10月1日至93年11月期間偽造王昭婉之署書寫標單行使冒標,自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所指此部分冒標犯行。
㈢王采玉部分:觀之卷內會單,A會、B會均無名為「王采玉
」之會員,衡情被告應不至冒用「王采玉」之署名出標行使標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前揭犯行,亦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陳廖雪部分:證人陳廖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廖雪的會
份是我自己標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應堪採信。證人陳廖雪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伊看到別人的標單陳廖雪的部分已經標走,是被告冒標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4頁),然證人陳廖雪於本院準備程序稱:「陳廖雪部分我標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頁)。
亦證稱:「是看別人會單我的已標走,但我要標時有標到」(同上卷頁),衡情堪認係證人陳廖雪已標走,尚無冒標問題,其指冒標一節應係違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前揭犯行,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揭㈠至㈣部分犯行,均乏證據為
嚴格之證明,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具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迺伶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