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抗告人因與 陳佩玲 間清償借款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10月7日本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執行名義(即本院93年度執字第9849號債權憑證)所列債權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已將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佩玲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與抗告人,抗告人依法檢具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等文件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債權讓與業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原法院又予以駁回。惟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並不拘於任何形式,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事實即可,本抗抗告人係以平信方式為通知,縱無從提出債務人收受證明,乃與未依法通知情形有間,僅嗣後債務人對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有爭執時,證據強度問題耳;又債權人就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而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之事實,固應舉證釋明之,然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事實大概如此之謂,而抗告人業已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副本,並陳明該函文係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平信方式寄達債務人戶籍地址,應足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況依強制執行法第9條之反面解釋,執行法院於開始強制執行前,倘因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得傳訊當事人,且邇來債務人之父親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聯繫抗告人協商還款事宜,可認債務人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執行法院以法文所未規定之「書面收受文件」為要件,而令抗告人承受無法強制執行之不利益,非屬有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債權讓與契約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合致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然依法應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債務人,未完成通知前,對債務人言,尚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無待債務人抗辯,受讓人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普羅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等情,固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次查,抗告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雖提出通知書為證明,並 陳明業 已以平信將該通知書送達債務人,並補述債務人父親曾電話聯繫抗告人協商還款事宜等語。然查,單執該通知書並不足以釋明已將通知書內容告知達債務人,更遑論證明;另抗告人雖又陳稱債務人父親曾致電抗告人協商事宜,惟其並未提出何事證證明,且縱認債務人父親曾致電抗告人協商事宜,亦無從執之為抗告人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之證明,蓋債務人父親亦有可能係經抗告人通知而知悉;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5日以新院燉100司執舜字第26411號函通知抗告人於函到五日內補正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該通知於同年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陳明如抗告意旨所載之內容,並請求廢棄原裁定或處分,並無補正前述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吳靜怡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提起再抗告,非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