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俊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江俊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對被告論罪科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8月2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案已因犯竊盜罪而入監矯正,卻於執畢釋放後之10個月餘再犯同樣罪質之罪,已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 張丞璇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本案除竊得業已發還張丞璇之機車外,尚有該機車之00
0-JDM號車牌0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