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詩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袋之塑膠袋貳個毛重2‧0774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被告黃詩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09日)13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觀音工業區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其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前,見有警用巡邏車駛來,心虛躲進該便利商店內,將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原含包袋之塑膠袋2個毛重2‧08公克。
驗餘含包袋之塑膠袋2個毛重2‧0774公克)放置於該店咖啡包貨架上,再走出該便利商店。因其行跡可疑,經警前盤查未發現不法,乃讓其離開。於同日15時40分許,其又折返該便利商店,欲拿回所放置之前開2包第二級毒品,經警發現再次對其盤查。警員第2次對其盤查時,因該店店員已先發現黃詩銘將上揭毒品2包放置於該店咖啡包貨架,乃將情告知警員,警員遂帶黃詩銘至放置該2包毒品之貨架上查看,扣得該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除就施用時間外,亦是承於前開日期、地點,有施用在上開網咖向綽號 阿貴 之人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前揭為警查獲情形,據證人即警員 許哲瑋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起獲扣案毒品之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1張可稽。扣案之毒品2包,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重量如前述,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類)01份可憑。其經警所採尿,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類)01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關於被告施用時間,被告於警詢已述明係上開時間,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陳明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係於同日,在桃園市觀音區觀音工業區某網咖內,向綽號阿貴之人所購得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施用時間為105年10月09日13時許云云,係其前揭所述購入日期之前1日,斯時其尚未購入該毒品,即不可能於購得該毒品前1日即予施用。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時間,應屬誤述,而非可採,自以其於警詢所述於購入後之105年10月10日13時許施用為可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0月0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犯行堪予認定。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為前揭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袋之塑膠袋2個毛重2‧0774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鑑定機關鑑定時,並未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之塑膠袋析離分別秤重,且難以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鑑定時所取樣供鑑定之甲基安非他命0‧0026公克,已用罄而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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