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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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99號原告 吳靜汶 被告寶晟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園淋 被告 史丹利七 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錫勳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0,395元(含勞保失能給付差額34,198元、勞動力減損1,126,226元與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為1,660,424元,聲明請求1,660,3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