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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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5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524號聲請人 黃秀雲 相對人 吳魏寶 連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0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2年度司票字第00552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1年1月18日30,000元未記載111年1月19日WG0000000002111年12月31日30,000元未記載112年1月1日WG0000000003111年1月18日30,000元未記載111年1月19日WG0000000004111年12月31日20,000元未記載112年1月1日WG0000000005111年12月31日50,000元未記載112年1月1日WG0000000006111年2月15日50,000元未記載111年2月16日WG0000000007111年2月15日50,000元未記載111年2月16日WG0000000008111年1月13日70,000元未記載111年1月14日WG0000000009111年1月13日30,000元未記載111年1月14日WG0000000010112年4月13日100,000元未記載112年4月14日WG0000000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映彤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