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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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黃依君具保人蔡宏如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5668號、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宏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宏如因受刑人即被告黃依君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依君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並由具保人蔡宏如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該案經移送執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
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該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2日中檢介明112執字第5668號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函暨送達證書2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