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 杜彭 女妹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相對人 杜祖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杜彭女妹為相對人杜祖義對 賴玉娟 即臺中市私立永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賴姿螢 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重度失智症,並伴有行為障礙之患者,其生活起居、進食等皆須仰賴他人照護,為永久臥床、無法自理生活之狀態,更無法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即相對人之配偶為相對人與賴玉娟即臺中市私立永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賴姿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定。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堪認相對人確已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無訴訟能力,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基此,經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且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另於相對人對賴玉娟即臺中市私立永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賴姿螢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律關係,與相對人並無明顯利害衝突,認由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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