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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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12號聲請人丙○○
乙○○丁○○甲○○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丙○○、乙○○、丁○○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伍佰元、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本院94年度執字第50200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關於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3段513之1號、515之1號、515之3號、515之4號等各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33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分別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查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2591號、91年度執字第169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 林正德 、 余秀桂 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27,063,3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5020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3段513之1號、515之1號、515之3號、515之4號等建物,而本件相對人則以自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系爭執行債權之轉讓為由,聲請承受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本件聲請人以前開建物分別為其等所有並非執行債務人所有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5020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調取前開強制執行與96年度訴第1812號卷核閱無誤,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三、次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第3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至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月。而前開513之1號、515之1號、515之3號、515之4號建物之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1,170,000元、450,000元、580,000元、930,000元,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且依前開說明,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系爭強制執行債權額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故聲請人甲○○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應以253,500元為適當(其計算方式為:1,170,000元x5%x52÷12=253,500元);聲請人丙○○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應以97,500元為適當(其計算方式為:450,000元x5%x52÷12=97,500元);聲請人乙○○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應以125,667元為適當(其計算方式為:580,000元x5%x52÷12=125,667元);聲請人丁○○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應以201,500元為適當(其計算方式為:930,000元x5%x52÷12=201,500元),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