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內含燒錄機)及盜版光碟片共貳拾捌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有關「其竟仍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散布盜版光碟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下旬某日止迄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止」、「並扣得盜版光碟片「新醉打金枝」四片、「強劍」二片、「封神榜」(包含「洗冤錄」)二十片、電腦主機一台(內含燒錄機)」之記載,應補充及更正為「其竟仍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散布盜版光碟之集合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迄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止」、「並扣得盜版光碟片「新醉打金枝」六片、「強劍」二片、「封神榜」(包含「洗冤錄」)二十片、電腦主機一台(內含燒錄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銷售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是被告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光碟,進而為出售散布行為,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出售散布之低度行為則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罪,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自九十六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迄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止,多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顯係基於集合犯意而為之,應依集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牟取不法之利益、手段尚屬平和、所為顯然漠視對他人智慧財產結晶之保護,並損及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利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內含燒錄機)及盜版光碟片共二十八片,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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