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21號原告乙○○被告甲○○
路1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約定以原告在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原告並先行返回臺灣地區辦理被告來臺事宜,詎被告不知何故,一直未肯來臺,經原告多次電話連絡,被告均表示不願來臺與原告同居,嗣後音訊全無,致兩造間長期分離,彼此無實質夫妻生活,雙方形同陌路,兩造之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於婚後從未入境臺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及大陸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結婚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均影本)各1份為證,其中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確未曾來臺,亦有該署96年3月12日境中證字第096450006160號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
又證人 邱燕城 到庭結證略以:兩造是94年在大陸結婚的,但是被告未入境,伊僅看過被告之相片,惟未見過被告本人等語(本院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之證人為原告之友人,與原告往來密切,其對兩造之婚姻狀況應知之甚詳,其所為之證詞,應堪可採。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事由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須具備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要件,且在客觀上達到「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宛如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於94年10月12日在中國大陸結婚,惟被告迄今均未曾入境臺灣,甚且音訊全無,行方不明,顯見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又兩造婚後分居兩地未曾同居共同生活,其婚姻有名無實,上開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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