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及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豐簡字第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起訴書漏載二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前,欲以自備之鑰匙一支,插入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電源電門,因無法發動,未得逞;復在同一地點,以同支鑰匙插入 涂永順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電源電門,又因無法啟動,仍未得逞。甲○○見前二次均未得逞,乃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旁,再持同支鑰匙,打開 廖俊卿 所有,由丁○○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該置物箱內丁○○所有而內有現金新臺幣一百七十元、健保卡三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汽機車駕照各一張紅色皮包一個(業已發還予丁○○)。得手後,隨即遭民眾發現並報警,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路○○○巷○號前逮捕,並扣得前揭供竊取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一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二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一紙、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學理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犯意,單一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在未完成犯罪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的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無先後次序可分,非可獨立成罪,為單純一罪,亦為實質上一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決要旨。)則被告甲○○所為,固係在相當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惟侵害之法益顯屬不同人所有,且此亦當為具有一般知識之人所得以認知(街上路邊所停之不同機車多屬不同人所有或使用),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接連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二輛機車未遂之犯行,與再持同支鑰匙竊取另一輛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既遂之犯行間,雖為三次行為,惟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完成,且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而應成立接續犯,並論以包括一罪即從罪質較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殊有所誤會,惟並不影響被告就全數犯罪事實之坦認,在此一併敘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依序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三項之竊盜未遂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三項之竊盜未遂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二次竊盜未遂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豐簡字第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於本件案發時尚未入監執行),素行不佳,復因缺錢花用,即恣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或未能實際竊得財物,或已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三次竊盜犯罪(二次未遂,一次既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理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