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5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嗣於訴訟中即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57年10月22日結婚,婚後約半年,被告即無故返回娘家,期間曾於61年間返夫家1週,其後即長住娘家,至今已30餘年;嗣至85年12月8日,被告之弟媳丙○○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被告因精神疾病走失而報案請求協尋,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10年。又兩造長期徒具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夫妻間之情愛已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未久被告即返回娘家,並自61年間長住娘家,嗣於85年12月8日被告因精神疾病走失,由被告之弟媳丙○○向警察局報案協尋,迄今已逾10年仍未尋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為證,其中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未曾出境,亦有該署96年4月20日境中證字第096450015910號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被告之弟 林德星 到庭證述:「姊姊嫁給姊夫時,因為不適應婆家的環境,生了大女兒以後就回娘家住,後來姊夫陸陸續續有帶姊姊回去,但是因為壓力還是存在,都沒有過夜,61年曾經回去住一個禮拜,後來姊姊因為生病,還是回到娘家治病,62年又生了一個兒子,是娘家負責教養小孩,後來因為認錯路發生跳車,造成姊姊精神上受到刺激,病情加重,在85年12月時走失,後來就找不到人,我們有陸續再找,希望能夠找到」等語(本院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林德星為被告胞弟,關係密切,其對於被告是否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理應知之甚詳,故其所為前揭證詞應可採信。此外,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因而採消極(相對)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023號裁判意旨、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宛如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本件被告婚後長住娘家,兩造自61年間起即未曾共同居住,嗣於85年12月間被告又外出未返,行方不明迄今逾10年,期間均未營夫妻之共同生活,兩造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而同居義務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再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綜合考量,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而審酌前揭發生破綻之責任歸屬,顯非歸可責於原告。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