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威銘 (原名 陳啟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09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啟華(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並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遞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暨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編號6所示供本案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編號5所示第二級毒品,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本案係由微信暱稱YANG之人提供毒品及指示其前往交易,被告除提供相關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外,並具體說明YANG之住所等資料,資訊極為具體,而非空泛主張,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未合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查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YANG之人,惟經原審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查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YANG之人或其他共犯,上開單位函覆稱: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YANG之人或其他共犯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至111頁)。本院於111年3月21日再次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詢,亦獲回覆稱:並無查獲毒品上手等語,第六分局檢附之職務報告並詳細稱:被告未能明確供出綽號YANG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或任何可供追查之線索,致未能查獲毒品供應端,此有相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均已明確說明未能因而查獲被告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之緣由,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何佳錡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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