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3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基小字第335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000號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陳采玲 被告 陳伯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零參拾柒元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