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02號原告 陳春麗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0樓上列原告與被告騰邦投資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本院民國108年度司執字第241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全部之執行程序,而已終結,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始,或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就「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其所欲撤銷之標的(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不存在,且其情形亦屬無從命為補正,則其起訴自非適法;故請原告自行查閱相關法條,斟酌本件訴訟究否適法,以免原告繳費以後,仍因本件訴訟於法有違而遭裁定駁回。
二、承前,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因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全部之執行程序,而已終結,導致原告所欲撤銷之標的(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不存在,則本院自難依憑已不存在之執行程序,核算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原告倘堅持提起本件訴訟,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原告因本件訴訟之所得利益,並以此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