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839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林瑋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9日與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逾期繳款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有借款約定書可稽。又聲請人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聲請人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且『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詎料前開欠款僅繳息至96年11月30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相對人於93年11月9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9.99計息。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96年10月9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57,308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於93年11月9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150,000元,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3計息。後聲請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契約,調整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6計息,除前開更改部分外,原契據所有條件仍為有效。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96年9月9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29,891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1839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5171元林瑋璟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25171元林瑋璟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15%002新臺幣57308元林瑋璟自民國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9.99%003新臺幣129891元林瑋璟自民國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2新臺幣57308元林瑋璟自民國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57308元林瑋璟自民國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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