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宏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以每本帳戶月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1期領5,000元,1個月共3期),於民國109年3月4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已事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變更),透過交貨便方式寄交詐欺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3月7日下午6時許,佯稱i3Fresh網路商店及土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王浻恩 謊稱其購買物品刷卡有誤,須依其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7時15分許,以透過網路APP轉帳之方式,將1萬9,015元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系爭帳戶內。上開匯款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以109年度偵字第4328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月5日繫屬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號),此有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基檢 鈴謙 109偵4382字第1109000016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見本院卷第3至8頁)。然查,於本件繫屬本院前,被告因交付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10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後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此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7號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茲核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與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7號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既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筱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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