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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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簡字第251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賴勇志
林永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永芳 、林○○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主張其為被告林永芳之債權人,因而代位繼承人林永芳訴請分割林永芳與被告林○○就繼承被繼承人 林璋波 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俾將系爭房屋按林永芳及被告林○○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參。然起訴狀除記載被告林永芳外,另以林○○為被告,而未敘明林○○之真實姓名、年籍與住居所,亦未於起訴狀完整記載被繼承人林璋波所遺全部遺產項目。原告起訴狀所載起訴對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尚有欠缺,而此欠缺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充或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補正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項,逾期不為補正,則駁回其訴。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3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同月8日提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暨安樂區新會段2704建號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然原告仍未就本件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所補充或更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且本院觀諸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林璋波之全部遺產並非僅有系爭房屋,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雅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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