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17號原告 劉榮進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1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ZEC078447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8月9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塢7790-GF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391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竹田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3年11月19曰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舉發單位檢附之照片顯示違規地點劃設之雙白線粗細不工整,其間距僅約1或2公分,正常之雙白線間距均在7或8公分以上,白線上又有類似塗漆,致原告誤以為單白線。
(二)本案經原告陳述後,高公局即回函告知已修正,修正後之標線非常清晰明確,一目了然,可見原劃設之標線不明_確,顯有瑕疵,高公局始更正等語。
(三)原告並聲明: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於103年8月9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391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明定:「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復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及第1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二、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I線同;......。」,業已針對劃設於道路之標線,明定其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原告訴稱系爭地點設之雙白線粗細不工整,其間距不符規定,白線上又有類似塗漆,致原告誤以為單白線,經原告陳述後,高公局即回函告知已修正一節,經審視系爭違規照片顯示,系爭雙白實線並無明顯不清楚及無法辨識現象,否則原告右前方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亦應與原告有相同誤解而產生相同違規行為,且系爭路段係因進行路面維護整修工程,始全面配合重新繪設標線,並非因針對標線無法辨識而進行改善,此有交通○○○區○道○○○路局103年10月16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103年11月7日南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三)末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及第189條之1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3種。……。」、「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台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系爭路段係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阻道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加速車道,駕駛人於劃設槽化線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處依規禁止跨越,僅能前行至劃設穿越虛線處方可由加速車道駛入主線車道。退步言之,縱使系爭違規地點之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有因車輛長期磨耗變形致原告誤以為單白實線之可能,依據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略以,白實線劃設於路段中者,係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惟系爭路段屬高速公路範圍,因高速公路並無快慢車道之分,故白實線自非快慢車道分隔線,而係屬槽化線末端交會延伸白實線,仍屬禁止跨越不可變換車道路段。原告係經監理機關考驗合格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道路交通標線自有充分理解,於禁止跨越路段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本案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交字第ZEC0784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1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ZEC0784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交通○○○區○道○○○路局103年10月16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103年11月7日南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3年10月2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採證照片3幀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本院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03年8月9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391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遭舉發單位於103年11月19日逕行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以南市交裁字第78-ZEC0784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交字第ZEC0784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1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ZEC0784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交通○○○區○道○○○路局103年10月16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103年11月7日南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3年10月2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採證照片3幀附卷可稽。
(三)至原告主張違規地點劃設之雙白線粗細不整致其誤以為係單白線等語云云,惟查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3年11月7日南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二點:「經檢視遭舉發之違規照片,已顯示雙白實現並無不清楚及無法辨識現象,該路段係進行路面維護整修工程,標線全面配合重新繪設,並非因針對標線無法辨識而進行改善。」等語,並分別參酌卷附之3幀舉發照片(參本院卷第41-42頁)之結果可知,該三張照片為原告違規時連續拍攝之照片,首先系爭汽車所跨越之線道確係為雙白實線,系爭車輛跨越線道之位置距槽化線末段與白實線交會處約僅一個車身,且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進入主線車道時,前方尚有另一行駛中自小客車仍行駛於該雙白實線之右側加速車道等情。據此足認,原告確有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駛入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係行政罰,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者,均得處罰,此與刑法就過失犯之處罰,依刑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須以有特別規定為限不同,是以,原告既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當對於道路交通標線有充分理解,倘能稍加注意自能避免本件違規,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