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89號抗告人即被告 鎮小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4年3月11日裁定(案號:104年度聲字第4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鎮小江所涉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其最重本刑僅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重罪;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於偵查中歷次偵訊時,均自白坦承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均認罪,被告就自己所涉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確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或必要,其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已不存在。至原審裁定所稱被告有逃亡之虞一節,顯與判斷應否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無關,此部分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二)就其他共同被告 許乃權 、 周自立 、 宋嘉祿 等人涉案部分,業據偵查機關長期監聽,且經檢察官傳訊多位證人、被告訊問,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偵訊筆錄附卷,被告於偵查中更已就其他共犯涉案部分具結作證,已無變異證詞之可能。被告就其他共犯涉案部分,在法律上僅係居於證人地位,不能因其他共同被告尚未對於被告為交互詰問,即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否則即有違反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遑論共同被告許乃權迄今仍在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中,對於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亦無與共同被告許乃權串證之可能。
(三)原審裁定以被告仍有與潛伏在國內之其他情治人員勾串,而有串證之可能,作為本案羈押禁見之理由等語,要係混淆偵查中羈押與審判中羈押之界限。蓋因偵查中潛在之被告尚不明確,因此被告或有與其他潛在之被告相互勾串,使之脫免刑責之可能;惟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起訴之對象均已明確記載於起訴書,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復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自白認罪,就涉及共同被告許乃權等人部分,更已具結作證,則本案自已無如偵查階段之尚存有潛在被告之可能,被告於法院審判中,顯無可能再與所謂其他潛在被告串證。從而原審裁定未敘明被告究竟有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勾串之具體事實及理由,復未依據任何證據,率而僅以主觀臆測,認為被告所犯為違反國安法案件,在外必會有人協助串證云云,而為與被告業已認罪之客觀事實相悖離之認定,原審裁定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更混淆偵查羈押與審判羈押之界限,併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不當之違法。
(四)末按,被告羈押禁見迄今已逾6個月,懇請鈞院考量被告家中尚有年逾90歲老母及岳父母,亟需被告告知平安,以安親心,綜合全案事證及被告業已認罪,准予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以符人道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犯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9439、24954號、104年度偵字第1078號),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因認被告涉犯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居住、生活環境均在香港地區或大陸地區,在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且無相關之經濟收入,故在無相關之生活環境條件,且於畏罪執行之情況下,即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涉本案,係受大陸地區相關情治單位之指示,該單位具有組織性,其分工、在臺地區其餘人員均不明,在本案案情未明朗之際,該組織未免相關情治、情報揭露,即有動機與被告勾串,故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2款之羈押事由。又原審法院審酌被告所涉本件犯行,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對社會、國家法益侵害性極大,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經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所侵害之法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裁定羈押,並因認被告有串證之虞,而同時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原審訊問時固坦承犯行,然其他共同被告許乃權、周自立、宋嘉祿、 李寰宇 、 楊榮華 等人均否認犯行,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所涉犯情節,既尚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衡情如未予禁止接見、通信,確有使相關案情晦暗不明之虞。況被告所涉本案,係受大陸地區相關情治單位之指示為之,衡情該單位應具有高度綿密之組織性、服從性,其分工、發展及在臺地區其餘參與人員既均不明,該單位及其他人員為免相關情治、情報曝光,甚至截斷關連性,自有與被告勾串之高度動機與必要,此高度蓋然性,尚不因被告就起訴事實是否認罪坦承,而異其評價。足認對於被告確尚有禁止其與外人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本件原審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避免被告勾串其他共犯,因認禁止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之原因尚未消滅,因而駁回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情事。又被告縱經原審裁定諭知禁止接見、通信,惟其經法院裁定羈押一事,家屬本可經由辯護人或其他管道通知而知悉,抗告意旨所指被告家中尚有老母及岳父母,亟需被告告知平安,以安親心一節,尚非可得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正當理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