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5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清賢輔佐人即被告之子簡瑞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清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3段往1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旱溪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由力 淑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太原路3段往軍功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致 力淑女 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疼痛、左膝疼痛、左小腿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力淑女告訴被告簡清賢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