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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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承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0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61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羅承詳無罪。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羅承詳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承詳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作為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執行人員追緝之人頭戶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7日前之某時,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在臺南市某不詳處所,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任由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5月17日,以被告羅承詳上開台灣大哥大門號撥打與被害人 蕭丞宏 (蕭丞宏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蔡全盛 」專員,並向被害人蕭丞宏詐稱可代做財力證明申請信用卡,惟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及證件影本云云,使被害人蕭丞宏信以為真,遂於101年5月21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超峰快遞」彰化站,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彰化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末5碼為79501號)、於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申辦之帳戶(帳號末5碼為59424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寄至「超峰快遞」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嘉義營業所。自稱「蔡全盛」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蕭丞宏之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1年5月21日晚上
6時55分許,由該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劉妙芬 詐稱網站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重新更正云云,再於101年5月22日上午8時22分許,謊稱需將全部帳戶之存款匯到指定帳戶保管,否則會遭金管會以洗錢罪調查云云,致告訴人劉妙芬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年月5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100元、9萬9100元至被害人蕭丞宏前開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因認被告羅承詳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又按無罪判決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稱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判決無罪援用之證據,均不再就其證據能力加以論述,合先緒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羅承詳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
339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羅承詳偵查時之供述;㈡被害人蕭丞宏、告訴人劉妙芬警詢中之證述;㈢被害人蕭丞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表、查貨暨變更指示條碼、被害人蕭丞宏之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妙芬提出之郵政匯款單、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各1份等證為其主要論據。再被告羅承詳掛失時之申報之原因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一,掛失時亦有設定復話密碼,若非被告羅承詳本人將證件或復話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自無從再次復話,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及被告羅承詳於101年4月29日進線停話後,曾於同日再次進線確認,此與一般常情有違,倘被告羅承詳害怕該門號為他人作不法用途使用,大可親自持雙證件至門市辦理停話。
六、訊據被告羅承詳堅詞否認聲請意旨所示之犯行,辯稱: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SIM卡是某天喝酒之後遺失的,同時該SIM卡的申請書、身份證、健保卡影本也一起不見,另外還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伊發現遺失之後,有打電話去客服申請停話,並非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SIM卡詐騙集團等語。
七、經查:㈠被告羅承詳申辦之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SIM卡確經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作為詐騙電話使用,由該集團之成員向被害人蕭丞宏施以詐術,取得被害人蕭丞宏之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再以上開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詐騙告訴人劉妙芬,致其陷於錯誤並於同年月5月22日分別匯款9萬9100元、9萬91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蕭丞宏、告訴人劉妙芬於警詢中、偵查中證述詳實(見桃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頁至第8頁,彰偵卷第1頁至第4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5頁)。並有被害人蕭丞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表、查貨暨變更指示條碼、被害人蕭丞宏之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劉妙芬提出之郵政匯款單、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憑(見桃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7頁,彰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桃偵卷第28頁)。
㈡再查被告羅承詳確曾於101年4月29日上午11時36日申請掛
失(下稱第一次掛失),嗣於同日下午4時44分進線復話(下稱第一次復話),再於101年4月29日晚上7時6分以2通電話進線掛失(下稱第二次掛失)等情,業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8日台信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50頁),堪認被告羅承詳辯稱其遺失後曾經進線掛失等語,應屬可信。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羅承詳於「第一次掛失」、「第二次掛失」時均要求客服人員設定密碼,倘非被告羅承詳將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勢必無法再次復話,惟本院依職權勘驗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8日台信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進線客服掛失與復話錄音光碟之結果,可知:⑴上開「第一次掛失」、「第二次掛失」之撥號者與「第一次復話」之撥號者無法判斷係同一人;⑵再其中「第一次復話」之過程中,撥號者稱找到電話後,客服人員僅向撥號者詢問電話門號、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後即辦理復話,並未就被告羅承詳「第一次停話」時設定之復話密碼加以確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正面、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正面)。對此情形,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覆則稱:係因該用戶門號為預付卡,當時申設資料尚未回送,當下無法於客服線上設定掛失密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然觀之被告羅承詳2次進線停話之錄音,均未見客服人員提及上情。據此,堪認台灣大哥大客服人員於「第二次復話」對撥號者所稱:「如果是說後續有人要或是你說本人,要核對過資料,可是他沒有辦法核對6809這個密碼,是沒有辦理針對你的0970這個號碼幫你做復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尚非正確之訊息。嗣台灣大哥大公司再以103年11月21日台信服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月28日台信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
該門號除前述於101年4月29日上午11時36分之「第一次掛失」、同日下午4時44分之「第一次復話」、同日晚上7時
6分「第二次掛失」外,另於101年5月14日下午2時35分進線申請復話(下稱第二次復話),然函覆時已無錄音資料留存供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第60頁)。換言之,本院實無從依現有之證據,得知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服人員於「第二次復話」進線時,有無與撥號者確認復話密碼,或判斷進行「第二次復話」撥號者是否即為被告羅承詳本人之事實。基此,既已無從知悉被告羅承詳是否將復話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檢察官前揭推論,恐已有所誤會。
㈢又公訴檢察官雖認一般人於掛失門號後即不會再注意自己門
號之通話情形,被告羅承詳卻再次進線停話,稱其門號遭人復話,此舉有常人之行為模式有異。然被告羅承詳前於92年間,曾因提供存摺、提款卡等金融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參以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行騙,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亦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則被告羅承詳既曾因涉幫助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對此恐更加小心謹慎。而被告羅承詳於「第一次停話」時,亦曾對客服人員稱:「以前我……有得罪一些同事,我怕他們會給我亂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正面),足徵被告羅承詳對於SIM卡落入他人手中,可能作為不當甚至不法使用乙節,非無認識。是縱其於進線停話之後,再次撥打該門號確認電話之通話狀況,亦難認有何悖於經驗法則之處。至公訴檢察官另以被告羅承詳得親自攜帶雙證件前往門市辦理停話,如此即無遭他人復話之可能。但觀被告羅承詳「第一次復話」時,客服人員曾告知被告羅承詳:目前我可以幫你做的就是趕快幫你作掛失……如果有需要補卡的話,再麻煩攜帶身份證、健保卡正本至門市辦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背面);嗣於「第二次停話」時,客服人員則對羅承詳稱:無法核對復話密碼即無法將該門號復話,若要補卡再攜帶身份證、健保卡至門市辦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背面)。亦即客服人員當時並未請求被告羅承詳需親自持證件至門市始得停話。再衡以被告羅承詳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於101年5月14日「第二次復話」,距被告羅承詳進線停話之101年4月29日晚上,時間已超過2週,被告羅承詳自有可能因在「第二次停話」後再撥打該門號,確認係處於停話狀態,故主觀上認為其停話手續已確定完成,應無需再前往門市親自辦理,自不得以被告羅承詳有檢察官所指之不作為,對被告羅承詳為不利之認定。
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羅承詳除上開台灣大哥
大公司門號外,另申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同時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門號,3支門號同日遺失再進線掛失,顯與常情有違。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8日威(銷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停話復話錄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於10
1年4月29日掛失後,均有人於同日再撥打客服專線,辦理進線復話。但因撥打之人無法核對密碼,因此無法在線上辦理復話,客服人員並告知撥號者:如遺忘密碼,可攜帶身份證、健保卡至門市進行補發等語。且上開進線停話之撥號者與進線復話之撥號,亦無法確認係同一人(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至第50頁正面)。足徵被告羅承詳事後撥打威寶電信客服,辦理停、設定密碼,此舉確生防止他人任意復話之效,核亦與威寶電信上開回函說明㈡記載:「旨揭門號於來電掛失時,皆已設定掛失密碼,故於來電申請復話時,需一併提供,方可完成復話。若無法提供時,用戶本人需攜帶身份證明文件正本,至本公司直營門市由人員認證無誤後,亦可復話」等情一致(見本院簡字卷第57頁),前揭2支門號亦未落入有心人士之手,而供作犯罪之工具。反觀被告羅承詳申請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係因台灣大哥大公司作業流程延滯、客服人員傳達訊息有誤,致被告羅承詳停話時設定之密碼無法達到其設定時之目的。自難以被告羅承詳同時就3支門號停話並設定密碼,作為認定被告羅承詳犯罪之積極證據。至於被告羅承詳於掛失門號時所稱遺失之理由,與其偵查時所述有異,可能僅因記憶錯誤所致,非得以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亦然。
㈤從而,縱然被告羅承詳於短時間內申請3支門號,並稱伊將
3支門號與申請書一併存放、同時遺失之詞,容有可疑,但經本院調查後,認被告羅承詳辯解其於遺失後業以進線停話之積極作為防免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供作不法使用等詞,實屬可信。則被告羅承詳是否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門號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犯罪即屬有疑,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職此,被告羅承詳被訴前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羅承詳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八、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61
6號案併辦意旨,認被告羅承詳提供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SIM卡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詐騙被害人 戴志明 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帳號(帳號末5碼為92411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認被告羅承詳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因此部分與本案係以同一門號幫助犯罪,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等語。惟本件被告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其併辦案件與本案自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上開併辦部分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承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被告所涉罪嫌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